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234號
TCEV,102,中小,1234,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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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訴訟代理人 石政鵬
被   告 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4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請求被告給付1514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而該增加給付後請求總額未逾10 萬元,仍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內,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劉李水來簽訂鋪設地磚契約,而劉李水來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所為修繕,乃使用原告公司之「40×40磨石 子地磚」(下稱系爭地磚),被告明知系爭地磚僅鋪設在契 約約定範圍即該建物1、2樓室內,不包括1樓外部露天平 台部分,且原告於101年8月4日將劉李水來訂購之系爭地 磚1710片送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在原告公司銷貨單客戶 欄親筆簽收。嗣原告派員於101年9月5日前往被告所有建 物地點欲收回地磚剩料及尚未鋪設之剩餘地磚,發現被告 逸脫約定使用範圍,委請其他廠商將原告所有系爭地磚鋪 設在1樓露天平台,使用約156片,每片地磚單價65元,共 計101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10140元。又原告於101年9月5日前往收取剩餘地 磚材料時,花費2名搬運工人之人力及車輛油費等共5000 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爰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金額共15140元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地磚之訂購數量係由原告與劉李水來以口頭約定,並 未訂立書面契約,當時原告曾詢問劉李水來只購買材料或 連工帶料施作,劉李水來要求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及按實 際施作數量計價。又原告與劉李水來洽談上情時,被告曾 在場,被告如否認知情,因當時並未留下任何文字紀錄, 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
2、系爭房屋鋪設地磚之室內面積約78.5坪,需1609片地磚, 原告當初送交數量在鋪貼室內面積及1樓露天平台外,應 有餘料。
3、系爭地磚乃劉李水來按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向原告訂貨, 被告應知悉其將系爭地磚鋪貼在1樓露天平台上,不在與 劉李水來約定施作範圍,否則怎可能使用剩餘地磚施工? 施工時間亦在劉李水來死後,被告再另行支付工資予劉李 長興?足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地磚鋪設在非 約定施作範圍地面,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又依前述,原告 並非將整批地磚出售予劉李水來劉李水來施工完畢後, 原應於業主驗收完畢及給付工程款,及將餘料退場,且無 論業主驗收與否,剩餘地磚所有權並非被告或劉李水來所 有,詎原告在等待驗收期間,因劉李水來遽逝,被告擅自 將剩餘地磚另行雇工施作於其他處所,使原告無法回收剩 餘地磚,致原告受有剩餘地磚之損失。另因被告所受利益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但因該批剩餘地磚已施作於被告所有 土地上,依其性質已無法返還原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其價額10140元。再原告除受有上開地磚利益外,對原 告另行支付費用5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劉李水來就系爭房屋簽訂舊屋重修工程營建合約書 ,委由劉李水來承攬前揭工程施工,工程材料皆由劉李水 來全權處理,被告僅負責簽約及付款,工程款亦由劉李水 來簽收領取,故被告未曾與原告公司接洽,被告不清楚原 告與劉李水來間交易細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至



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之銷貨單「客戶」欄親筆簽收,乃因當 日僅被告在現場,而劉李水來不在場,工程材料運至被告 家中,由被告負責簽收,乃人情之常,否則包商劉李水來 不在場,是否要求將工程材料退回原告公司?
(二)系爭房屋前小方塊地鋪設系爭地磚,係由劉李長興完成鋪 貼,因劉李水來生前告知劉李長興如有空將剩餘地磚鋪貼 於小方塊地,故劉李水來死亡後,劉李長興遂接續完成該 工作,被告亦給付工資予劉李長興。另原告曾據此對被告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12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在案。 (三)依被告與劉李水來簽訂之工程契約,地磚數量為85坪,但 原告送貨數量僅78坪左右,顯然與契約數量不符。至於原 告與劉李水來間如何約定施作及計價方式,被告不清楚, 原告亦未提出契約書為證。至於原告與劉李水來洽談時, 被告雖在現場,當時被告曾詢問劉李水來及原告訴訟代理 人談話內容,但沒有人願對被告詳細說明。
(四)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倘依據買賣契約所生之買 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 買賣契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請求對象,該項請求權始為存在 。是就本件而言,原告雖主張工資5000元部分,其中3000 元為往返油料,及2000元為車輛維修提費用估價等,應由 債務人負擔。但何謂債務人?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立契約, 即非債務人,此部分原告應向劉李水來之繼承人請求,方 為合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李水來就系爭房屋簽訂修繕契約,其中1 、2樓室內地面鋪設原告之系爭地磚,原告於101年8月4日將 劉李水來訂購之系爭地磚1710片送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 由被告在原告公司銷貨單客戶欄親筆簽收。嗣原告派員於 101年9月5日前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欲收回地磚剩料時,發 現被告委請其他廠商將剩餘地磚鋪設在1樓露天平台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修繕合約書及銷貨單各1紙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於102年8月12日上午履 勘系爭房屋1樓露天平台鋪設之地磚,經實地清點結果,兩 造一致確認該處鋪貼地磚數量為85塊,其中紅色地磚10塊, 灰色地磚75塊,另有灰色地磚餘料28塊堆置現場各情,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根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 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 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準 此: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李水來就系爭房屋簽訂修繕契約, 其中1、2樓室內地面鋪設原告之系爭地磚,而系爭地磚之 施作係由原告與劉李水來約定採連工帶料施工,並按實際 施作數量計價,原告於101年8月4日將劉李水來訂購之系 爭地磚1710片送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在原告公 司銷貨單客戶欄親筆簽收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 劉李水來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修繕契約,其中1、2樓室內地 面鋪設原告之系爭地磚」部分,係原告與劉李水來間就系 爭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而「系爭地磚之施作係由原告與 劉李水來約定採連工帶料施工,並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部分,乃原告與劉李水來間就系爭地磚採連工帶料施工之 承攬契約,即被告與劉李水來間、原告與劉李水來間各基 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分別訂立之2個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於101年8月4日將系爭地 磚1710片送至系爭房屋所在地,要屬履行其與劉李水來間 鋪設地磚之承攬契約義務,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出給付之 對象應為劉李水來,而非被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劉李水 來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及估價單記載,劉李水來估算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1、2樓地板鋪設地磚之面積約為85坪,則原告 於101年8月4日送至系爭房屋之系爭地磚1710片,在客觀 上乃劉李水來履行與被告間房屋修繕契約之施工材料,故 被告於當日親筆簽收原告之系爭地磚1710片,係因劉李水 來當時不在現場,被告始基於房屋修繕契約之業主身分代 劉李水來而為受領,否則被告當時有何受領系爭地磚之權 限?是原告交付系爭地磚之實際受領人仍應為劉李水來, 尚不得遽認被告即為原告依其承攬契約而為給付之對象。 至原告主張系爭地磚之施作係由原告與劉李水來約定採連 工帶料施工,並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剩餘地磚所有權仍 為原告所有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與劉李水來間之約定僅口頭為之,並未訂立書面契 約,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約定內容等語(參見102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原告主張其與劉李水 來間之鋪設地磚承攬契約內容縱令實在,基於承攬契約為 債權性質及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契約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 ,故被告在系爭房屋1、2樓地板鋪設地磚施作完畢後,將 系爭地磚餘料85塊鋪設在1樓露天平台,主觀上乃認為系 爭地磚為其支付價金委由劉李水來購買施作,該地磚餘料 應為其所有,且價款包括在支付予劉李水來之承攬報酬範 圍內,被告遂於劉李水來死亡後,再另行僱請證人劉李長 興將剩餘地磚鋪設在1樓露天平台,並支付工資予劉李長 興。從而,被告僱工將系爭地磚餘料鋪設在1樓露天平台 ,乃基於其與劉李水來間之房屋修繕契約而取得系爭地磚 餘料之支配使用權利,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即與首揭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嫌無據。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地磚餘料鋪設在1樓露天平台 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地磚餘料價額之損害,2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前述 ,被告與劉李水來間、原告與劉李水來間各別成立之承攬 契約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就系爭地磚提出給付之 對象為劉李水來,並非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判決意旨,被告所 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既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成立



所謂「給付型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倘因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地磚餘料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據其與劉李水來間之承 攬契約主張權利,方為正辦。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修繕 契約書之支付工程款欄位記載,該修繕契約總工程款為 234萬84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總額247萬元(其中劉李 水來簽收230萬元、劉阿0簽收15萬元、李貴圓簽收2萬元 ),即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幾已付清全額工程款,故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地磚餘料是否如原告主張「受有利益」 ,猶有疑問?原告僅憑其與劉李水來間鋪設地磚之承攬契 約,主張未收回系爭地磚餘料而受有損害,遽認被告因此 受有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另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是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仍應以成立不當得利為前提。是原告雖主張於101年9月 5日指示該公司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收取剩餘地磚材 料,花費2名搬運工人之人力及車輛油費等共5000元,受 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使用系爭 地磚餘料鋪設在1樓露天平台乙事既不成立不當得利,亦 如前述,則原告縱令於101年9月5日指示該公司人員前往 系爭房屋所在地收取系爭地磚餘料而無效果,致生損害, 要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甚明,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地磚餘料鋪設在1樓露天平台,應 係基於其與劉李水來間之房屋修繕契約而取得系爭地磚餘料 之支配使用權利,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磚餘料價額10140元及所受 損害5000元,共計15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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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