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2年度,50號
TCEV,102,中勞小,50,2013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鍾禾娜 
被   告 楊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民國102年3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之住所擔任褓 母一職,工作時間為24小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 00元,詎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尚積欠其 薪資共67,821元,屢經催索無果,爰依兩方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擔任褓母期間,配合被告之要求,假 日絕不休假,原告為經濟弱勢之人,絕非是為了等待其他訴 訟案件之傳票,而借住被告家中,況被告及其母親曾利用原 告向銀行信用貸款及刷卡,卻不按期還款,致原告信用破產 。被告之小孩的幼稚園老師、補習班老師、小兒科醫生,及 被告住家附近小吃店、鄰居皆可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期間於被 告家中擔任褓母一職。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1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在被告家中擔任褓母,工作期間是10 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此為試用期間,期滿後其 即將試用期間之薪資給付予原告,並未正式聘用原告,之後 原告僅借住被告家中,惟未替原告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2年3月間受其雇用擔任褓姆,惟此際僅 係試用期間,而其已將該期間之薪資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核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抗辯稱其有 給付3月18日到3月31日的試用期間薪資,有無意見?)我從 3月17日開始工作,被告只有給付我14天的薪資。」等語大 致相符,參以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故舊淵源,而原告又係從 事24小時貼身照顧幼兒之工作,乃被告要求予以試用、觀察 ,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可信。 ㈡在勞工實際工作後,雇主藉由觀察勞工服勞務的過程,以評 定該勞工的工作能力,此段時間一般稱之為「試用期間」。 試用勞動之目的在於判斷勞工之適格性及能力,具有實驗之



意味,故試用期間中勞工雖提供勞務,但並非契約之主要目 的,故與一般勞動契約有所不同,其法律性質則有爭論,有 認為試用期間之契約具有實驗性質,故有別於正式之勞動契 約,在此認知下,又有預約說及特別契約說之爭,另有認為 此段試用期間之契約並非獨立之契約,而是包含於正式勞動 契約中,就此而言,又可區分為解除條件說、停止條件說及 終止權保留說,目前實務見解及學者通說採取終止權保留說 ,其旨在在試用期間內勞動契約即已發生效力,但雙方皆保 留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行使該權利可容許無勞基法之適用 ,直到試用期屆滿後,雇主若怠於行使其解僱權,該權利即 告消滅。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而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3月 31日試用期滿後,未經留用原告,即已經其終止,並給付原 告至該日止之薪資一節,尚屬可信,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其於102年4月1日起仍繼續工作,即否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是關於原告於102年4月1日起仍有 繼續受雇而提出勞務之事實,核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
⑵又就此請原告進一步提出適宜之證據資料,原告僅泛稱:有 天才領袖幼兒醫學教育集團之「徐老師」、水舞生活館「周 耿弘」老師、懷生小兒科診所劉智民」醫師、得成小吃店 「老闆」、鄰居「林太太」等均有看過帶過小孩,但其等均 不願到庭為證等語,尚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 ⑶另原告再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信用卡使 用情況,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於102年4月1日後仍有勞動契約 存在,且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亦與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 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亦不能採為本件實體認定之依據 。
㈢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21元 67,8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