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原 告 江秀菊
紀江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江炳堂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
法定代理人 江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
2年2月21日所為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江嬰(已歿)於日據時代即已向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下稱祭祀公業)承租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原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面 積0.3313甲),江嬰於民國35年間過世後,即由原告之父江 炳烈(已歿),向被告祭祀公業繼續承租上開土地,嗣於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後,由原告之父江炳烈於45年間與被 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後因原告之父江炳烈於89年間死亡,由原告之母親江張錦雲 (已歿)續為承租人;嗣江張錦雲於97年間死亡,即由原告 江秀菊、紀江秀霞等共同承續為承租人。上開土地嗣經分割 為同地段891、891-1、891-2、891 -3、891-4地號5筆土地 ,後又於101年8月23日,因土地重劃改編為附表所示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經重劃,原告本得依法受 領全部之補償金,詎被告江炳堂(原告之父江炳列之胞弟) 欲圖謀補償金,逕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為 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江炳堂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與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有耕地租約存在,惟本院101 年中簡字第2640號審理時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即判決被告 江炳堂勝訴,該判決未據被告祭祀公業提起上訴,已於102 年4月8日確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 本訴。
㈡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原告當然無從知悉該判
決何時確定,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13日收受臺中市南屯區公 所102年5月10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臺中地方 院101年中簡字第2640號之判決內容及判決已告確定,故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告知悉系爭判決確定時(即102年5月13 日)起算30日。
㈢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2份、土地登 記謄本3件、舊式戶籍登記謄本1件、田租收據15件、被告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89年至96年財務報表8份 為據,認45年間由當時戶長江炳烈代表當時尚未分家之被告 江炳堂出名承租云云。然系爭耕地租約係以江炳烈為承租人 ;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戶籍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江炳烈與江 炳堂為兄弟;田租收據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 江學曾89年至96年財務報表,起訖期間係86年至96年間,僅 能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於86年間至96年間曾向被告江炳堂收租 ,故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在45年間江炳烈及被告 江炳堂已有合意推由當時戶長江炳烈代表出名與被告簽訂系 爭租約」之重要前提事實,完全未置一詞,已有違誤。 ㈣系爭確定判決主要係以被告祭祀公業於86年間至96年間有向 被告江炳堂收租之事實,反推於45年間江炳烈及被告江炳堂 合意推由當時戶長江炳烈代表出名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祭 祀公業於86年間至96年間有向被告江炳堂收租,是否即等同 45年間由江炳烈出名代表與被告祭祀公業簽訂系爭租約,尚 非無疑,系爭確定判決徒以數張距耕地租約訂定40年後之收 據及財務報表,遽認江炳烈於45年間即有為被告江炳堂出名 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之意,尚嫌率斷。
㈤江炳烈自始即否認有為被告江炳堂代為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 合意,此可觀江炳烈前曾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糾 紛,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聲請書之記載 略以:「實乃此三七五租約確為本人(即江炳烈)自行承租, 然舍弟(即被告江炳堂)等爭論不休」,由此可知,系爭耕 地租約係江炳烈為自己一人所簽訂,與被告江炳堂無涉,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系爭確定判決又以此錯誤之 基礎事實,認為該事件應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16號、 52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適用云云,遽認被告江炳堂係利於 分耕人地位,與被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有租賃關 係存在,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又未依法通知原告參加訴訟 ,致原告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再審,撤銷系爭確定判 決。
㈥江炳烈始為系爭租約之唯一承租人,則江炳烈死亡後,由江 張錦雲續為承租人,嗣江張錦雲死亡,由原告承續為承租人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與被告祭祀公業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被告江炳堂對此有所爭執,且系爭租約之存否,涉及補 償金之分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與被告祭祀公業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
㈦並聲明:⑴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⑵確認原告與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全部,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江炳堂辯稱:
㈠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係 由被告江炳堂以原告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 學曾為被告。原告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邢建緯律師出庭參與 言詞辯論。是原告對於有該訴訟事件在審理中之事實,係屬 知情。嗣因原告提出抗辯略稱:系爭編號犁三字第186號耕 地租約,(承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其改編前之地號為 :南屯區三塊厝段891地號),業經租約雙方於96年12月11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終止 。其成立同意終止租約之主文為:「租佃雙方同意終止私有 耕地租約(犁三字第186號),本區」三塊厝段891地號土地 (承租面積0.3214公頃),其補償金額依法定方式計算之金 額補償予承租人」。參與調解之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 告之母江張錦雲。故上開租約,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顯 屬就過去的法律關係提出確認訴訟,自屬欠缺確認利益而不 應准許。因此,被告江炳堂旋即對原告部分聲請撤回。再審 原告亦未反對,從而原告當時即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內容及 正在審理中之情,如其認為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當時即可提 出聲請,毋須再由法院通知其可聲請參加訴訟之必要。因此 ,原告未聲請參加訴訟,均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而且,原告業就其有利之攻防方法,提出明確具體之主張及 舉證,法院並已知情,亦無致其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防禦方法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顯然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其租賃權係繼承其母江張錦雲之租賃權而來。惟原 告之母江張錦雲之系爭土地承租權,業經其生前於96年12月 11日,與出租人成立調解而終止租約,其租賃關係業已不存 在,雖其終止租約之事項,未經南屯區公所為註銷之登記, 惟並不影響其已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之母江 張錦雲之承租權,在其生前即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而不存在 ,則原告於其母死亡時,並無系爭之耕地租賃權可供其繼承
。原告僅能繼承其對於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權利。雖然 因為南屯區公所未據聲請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而於原承租 人江張錦雲死亡後,仍在其耕地租約上更改承租人名字為原 告2人,惟此係屬錯誤之行為,不發生承租權之效力。 ㈢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德、江學曾法定代理人江鎮國 於102年3月6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 持該判決正本,至原告江秀菊之住宅,交給江秀菊閱覽,原 告江秀菊得悉後,即去請教其律師,不數日江秀菊即持民事 委任狀要求江鎮國提起上訴,並在委任狀上蓋用印章,江鎮 國認為該判決並無不當,表示不願上訴。是原告於102年3月 6日即已知悉上開判決,將於收受後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時 ,即告確定(102年4月3日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2年6 月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㈣被告江炳堂及胞兄江炳烈與出租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 純、江學曾之間,係各別存在之獨立的租賃關係,互不相干 ,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決確認 被告江炳堂就系爭土地均各有二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洵屬 正確,對於原告因繼承取得請求交付補償費之權利,亦無影 響。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損害其租賃關係云云,並就原判 決已論斷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泛指為不當,請求撤銷其 判決,洵無理由。再者,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因繼承 其母江張錦雲之承租權而取得承租人─之地位,自無租賃關 係存在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號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關 係存在,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德、江學曾則辯稱:原告與被 告江炳堂間之爭執與其無關,純係其雙方間之爭執,其認為 原告以其為被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炳堂前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為 被告,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江仰純、江學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有各2分之1租賃關 係存在,案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事件審理後,於102年2月21日判決被告江炳堂勝訴 ,並於102年4月3日24時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因非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亦未受告知訴訟,致 未參與訴訟,使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不利益,顯失公平,爰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應予審 究者闕為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合法?
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是第三 人撤銷訴訟之提起,必須以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要件。若在他人間之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告知或法院 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之1條), 受告知或通知之第三人得及時參加訴訟而不參加者,其所以 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以致主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 使其受不利之影響,實屬咎由自取,自不許其依本條規定提 起撤銷之訴。
⑵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當事人,除被告二人外,被告江炳堂原 即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並同為聲明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起訴狀所載無 訛,足見原告就於系爭確定判決而言,其非僅係單純不知該 訴訟存在之第三人,而係曾為被告之人者,則依其當時之地 位,即已無不能及時參加訴訟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可能 ,何況原告更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該事件於101年11月8日 之言詞辯論並提出答辯書狀,益見其並無不能及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狀。又被告江炳堂嗣雖於101年11月22日以 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對原告之全部請求,但此已在原告 參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此項撤回應經原告之同意,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 27日以中院彥中簡長101中簡2640字第127156號函通知原告 上開撤回之事,並於函中特記載:「台端(指原告)如於收 受本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 等語,並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 上開案卷可查,而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因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亦未為任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情,復經系爭 確定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欄中「程序事項之說明」項下有系 爭確定判決書附卷為證,可見,原告係於參加上開訴訟事件 之審理後,因己意而自動放棄繼續參與審理,乃其不能參加 該訴訟事件,核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參照前⑴之說明 ,其訴顯不備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 號判例),依此定義,分別說明之:(1)須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 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至法律關係之存 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然。(2)須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關係之存 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 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的確認之訴。以防濫訴之弊 。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該法 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即為原告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法律上之不利益, 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許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3)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因各種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或現實 的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或使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必 須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 ,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4至665 頁)。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應予撤銷,並主張其 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德、江學曾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
①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江炳堂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係主張 :「原告(指被告江炳堂,下同)之父江嬰(已歿)於日據 時代即已向被告(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德、江學 曾,下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江嬰於3 5年間過世後,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兄弟江炳烈(已歿),共 同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兄弟2人協定同意各承租2分之1,
嗣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乃於45年間推由江炳烈代表 未分家之兄弟出名與被告簽訂耕地租約;承租後,原告與江 炳烈各耕作上開土地2分之1,並各自依耕作面積向被告按期 繳租。嗣因江炳烈於89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江張錦雲(已歿 )續代表出名為承租人;後江張錦雲於97年間死亡,由其女 江秀菊、紀江秀霞共同承續代表出名為承租人。上開土地嗣 經分割為同地段891、891-1、891-2、891-3、891- 4地號5 筆土地,後又於101年8月23日,因土地重劃改編為附表所示 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不承認原告為系爭 土地承租人,致原告之權益,處於不確定之不妥狀態,為此 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各有2分之1之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另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德、江學曾則稱 :「原告確實與江炳烈共同耕作被告出租之土地,只是契約 由江炳烈出名簽訂;原告確實有耕作,也有按期將其實際耕 作2分之1面積之租金按期繳納給被告。嗣因原告所承租土地 所在之地段整片都在重劃,被告之土地包括在重劃區,屬於 第二、三單元之區域,勢必要重劃,若被告不同意,也會被 強迫重劃,且被告之土地有一半是學校用地,若被告不同意 重劃,學校用地會被徵收,故雖然被告有寫同意書同意重劃 ,但重劃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江張錦雲已與被告調解,同意 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與其2個兄弟有協商過,協議書是由原 告、江張錦雲、原告之弟江吉三之配偶江陳阿省、江吉三之 子江新賓所簽立,但是協商並沒有結果,所以被告上一任主 委將補償金提存到法院,這補償金已被江秀菊、紀江秀霞領 走」等語,相互參核,被告二人顯均不否認原告對系爭租約 有2分之1租賃權之存在,此亦為原告於本案中所不爭,是就 原告對系爭租約有2分之1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顯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即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
②又關於原告另主張2分之1租賃關係部分,亦即原告否認被告 江炳堂擁有2分之1租賃關係部分,查此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江炳堂擁有此2分之1租賃權之事實既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按,乃此一法律上關係當已臻明確,無再另 以他訴確認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得據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 訴予以撤銷等語,然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另援引 前審證據泛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部分,核均 係屬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既無礙該判決認定 之事實之成立,更無從阻卻該判決確定所生之效力,換言之 ,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及其效力,並不因此而有 所影響,是關於被告江炳堂擁有「2分之1」租賃權之部分,
亦即原告就該部分並無租賃權,既已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 訛,其法律關係即已明確,並無因此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陷於不安之狀態,更無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 ⑶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亦即無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確認之訴 之要件,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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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空白│335.5 │
├──┼─────────────┼──┼────────┤
│2 )│同上地段307地號 │空白│550.5 │
├─ ┼─────────────┼──┼────────┤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空白│72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