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920號
TCEV,101,中簡,2920,2013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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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陳文聰
兼反訴被告
原   告 劉幸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賴乃維
兼反訴原告
被   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確認被告賴乃維丁綉英所持有如附表二之本票對原告陳文聰劉幸芬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賴乃維丁綉英不得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陳文聰劉幸芬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陳文聰劉幸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799元,由被告賴乃維丁綉英共同負擔78,299元,餘由原告陳文聰劉幸芬連帶負擔。
(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陳文聰應給付反訴原告賴乃維新台幣7,770,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77,923元,由反訴被告陳文聰負擔。反訴部分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文聰以新台幣7,770,000元為反訴原告賴乃維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⑴原告陳文聰於大陸東莞市以獨資名義開設峻福塑膠有限 公司(下稱峻福公司),被告賴乃維與原告陳文聰簽訂退 股協議書,取回全部款項後,被告賴乃維已非峻福公司股



東。被告賴乃維屢次以其為台灣兆弘公司股東、台灣兆弘 公司為竣福公司股東,故因被告賴乃維仍係竣福公司股東 為藉口,要求可額外另行取得退股款之不實事實為藉口, 要脅原告給付被告金錢。民國101 年5月3日,被告丁綉英 持票面金額均記載各為新台幣(下同)231,250 元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8紙至峻福公司,並恐嚇原告2人若不於發票 上簽名,將砸毀峻福公司之物品,原告2 人恐懼自身安危 ,且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於被告丁綉英之脅迫下簽立上 開8 紙本票。原告陳文聰因擔心被告賴乃維對其或公司不 利,迫於無奈而給付附表一編號2 之票款予被告賴乃維, 被告賴乃維再將本票返還原告陳文聰。被告嗣再持附表一 編號1 之本票至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為裁定並送達 原告後,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閱卷,竟驚覺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上,其上原本所記載「NT$:」、「新台幣」遭 劃線塗銷,本票上之「231,250 」記載復新增「¥:」符 號,票面上之「貳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記載後方則新 增「(人民幣)」,即被告將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記載之 本票變造為以人民幣為貨幣單位之本票。且被告未於幣別 改寫處簽名,產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人之真意究係依新臺幣231,250元或人民幣231,250元。則 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 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票據票面金額遭竄改之情 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10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3、4、5、6、7所示之本票,均屬 無效票據。
⑵被告丁綉英為被告賴乃維之妻、原告劉幸芬則為原告陳 文聰之妻,被告丁綉英、原告劉幸芬均非峻福公司股東, 故被告丁綉英對原告二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賴乃維 對原告劉幸芬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⑶原告2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丁綉英所脅 迫,已如前述,被告賴乃維亦於101年6月20日以其大陸行 動電話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發送「…六月份的錢不 給我,你過不了七月」之恐嚇言語,至原告陳文聰大陸手 機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碼內,原告因恐懼自身安危 ,始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票款予被告賴乃維。原告2人爰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附表一編號1、2、4、5、6 、7、8等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 有231,250元利益,原告陳文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賴乃維返還231,250元予原告陳文聰。 ⑷並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②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3、4、5、6、7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3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④被告賴乃維應給付原告陳文聰23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被告辯稱票面金額係原告陳文聰所更改云云,倘本票之票 面金額有修改之情,常理而言均會在修改處簽名,惟附表 二編號之本票並無任何人於修改處簽名,顯見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
⑵被告抗辯以退股協議書為據,主張本件八紙本票有債權存 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陳文聰業已將退股協議書上約定 之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賴乃維,被告賴乃維隨即將該支票 返還原告陳文聰,原告陳文聰並未積欠被告賴乃維金錢。 倘被告主張協議書上之支票未兌現,被告應提出協議上之 支票正本,以供查對,若原告陳文聰未依協議書給付金錢 ,被告豈願意返還支票予原告陳文聰?由退股協議書上金 額高達人民幣8,374,623元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 台幣185萬元,金額差距甚大,亦足證該退股協議書與本 案無關。
⑶原告陳文聰與被告賴乃維從未約定過抵銷貨款,被告賴乃 維雖有積欠原告陳文聰貨款40餘萬元,但在系爭本票簽立 日期前(即101 年5月3日前),被告賴乃維積欠之貨款僅 有126,938 元,兩人不可能預測日後將積欠40萬元貨款而 為抵銷約定。
⑷被告辯稱以被證八訂單與附表一編號2 本票抵銷,被告始 返還該票據予原告陳文聰云云,亦非事實。因被證八訂單 之款項為人民幣4,251.2元,約為新台幣20,000 元,不可 能與231,250 元之票據抵銷。原告陳文聰並未積欠被告賴 乃維金錢,並無抵銷之約定,且若兩人有抵銷之約定,原 告陳文聰即不用再出具請款明細向被告賴乃維請款。(二)被告則以:
1.被告賴乃維與原告陳文聰於85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兆弘公司 ,於大陸成立峻福公司,雙方協議由被告賴乃維擔任兆弘



公司業務副總經理,96年4 月起,雙方協議由被告賴乃維 擔任峻福公司業務副總,99年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 協議由被告賴乃維轉讓出資予陳文聰,由陳文聰獨資成立 峻福公司,雙方並約定被告賴乃維退股,並還人民幣8,37 4,623元之出資,雙方並簽立退股協議書。 2.原告陳文聰於101年4月拖延被告賴乃維之訂單,造成被告 賴乃維損失,被告丁綉英於是攜帶空白本票至原告陳文聰 之峻福公司協商剩餘債務如何處理,合意轉換開立系爭本 票,原告陳文聰藉口不會開票,請其總務王賢鋒代筆書立 ,最後再由原告陳文聰自己簽名並蓋章,為增加其票據信 用,更商請原告劉幸芬一同簽名,完成系爭八張本票之發 票行為。
3.被告賴乃維否認有肢體碰觸或言語衝突,丁綉英前往峻福 公司屢遭原告惡言相向,且丁綉英於101年6月前往請求5 月已到期之本票時,非但遭原告劉幸芬辱罵,且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陳仁玉欲拳腳相向。被告丁綉英否認持系爭本票 強迫原告簽名。而簡訊稱過不了七月係指錢轉不過去,並 非恐嚇,原告乃係斷章取義。
4.本票票面貨幣單位約定為人民幣與退股協議書有關,因退 股協議書所開立之港幣支票最終須轉匯為人民幣,此觀退 股協議書上亦有匯率記載可知。而開立系爭本票時,票面 貨幣單位係王賢鋒將印刷之「新台幣」字樣刪除,改成人 民幣,並以協商後每張人民幣231,250 元整之金額開立成 八張本票。而票面上之刪除線、人民幣字樣以及「¥」符 號均是王賢鋒所為,並非原告2 人自行更改。此亦可由票 面上,除原告陳文聰劉幸芬二人親筆簽名處外,其餘筆 跡均屬一致可得知。
5.貨幣單位更改,並非金額更改,原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 票據法第9條第2款之規定,其文義亦僅止於「金額」,並 未包含「貨幣單位更改」。
6.系爭WG0000000號本票為101年6 月份之票款,惟因原告陳 文聰拒不支付票款,復又向被告賴乃維提議由兆泓公司向 峻福公司下單訂貨。峻福公司既已交貨,被告賴乃維乃將 前開票據返還原告陳文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⑴反訴原告自峻福公司退股,因此與反訴被告約定反訴被 告必須返還出資及利潤分紅人民幣8,374,623 元,並約定 以港幣支票分10期支付,此經雙方訂有退股協議書。反訴



被告並未如期支付港幣支票之票款,反訴原告並給予緩期 清償,並以自己於大陸新設之「兆泓公司」向峻福公司下 單,並以貨款抵銷,惟反訴被告屢屢拖延生產,因此兩人 就最後三張未清償之港幣支票港幣2,662,722 元換算成人 民幣為2,250,000 元後,扣除反訴原告積欠之人民幣40萬 元貨款,未清償金額共人民幣1,850,000 元,故以開立系 爭本票方式清償,並由反訴原告之配偶丁綉英攜帶空白本 票至峻福公司由反訴被告之總務王賢鋒代筆書立,以人民 幣為單位,每張金額人民幣231,250 元,共計八張,並由 反訴被告簽名完成發票行為。
⑵反訴被告未清償系爭本票,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八張 本票債務未清償,上開三張港幣支票債務仍未消滅,扣除 以貨款抵銷之40萬元人民幣及WG0000000本票有兌付金額 人民幣231,250元,剩餘人民幣1,618,750元。依新台幣對 人民幣匯率4.8計算,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7, 770, 000元。
⑶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對反訴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縱使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均為101 年5月3日,只需訂單 成立早於開票日之前,仍可知貨款總額,仍有可能事先預 扣。
⑵為免日後匯率波動導致實際金額落差,兩造在退股協議 書上約定具體匯率需到期日時再確認一次,必要時重新簽 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故退股協議書上港幣支票為立約時 暫定。關於港幣支票編號末三碼191、192、193、194、 195、196、197等七張,均在到期日前,反訴原告欲與反 訴被告確定匯率時,反訴被告即央求分次清償,故前開七 張港幣支票反訴被告均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反訴原告 均未向香港恆生銀行提示付款。
(二)反訴被告則以:
1.系爭本票簽立日期均係101年5月3日,在此日之前,反訴 原告僅有積欠反訴被告貨款人民幣126,938元,故兩人不 可能預測日後將有40萬元貨款可供抵銷。
2.協議書上票據號碼258191、258192、258193、258194等四 紙港幣支票之票款均由銀行兌現,而其餘支票亦則是在票 據到期前後數日,由反訴被告以現金交付予反訴原告,反 訴原告同時將港幣支票返還反訴被告,故協議書上所載之



票款均已清償,本訴系爭本票與反訴之港幣支票確實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被告持附表 二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貨幣單位之更改是否為金額之更改?如係 金額之更改,其法律效果為何?
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 :「就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 地之規定。」,文義上僅規範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 律行為,不包括票據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比較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之立法形式,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 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 法。」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②原告與被告係爭執附表二之本票效力問題,與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無關,故應 適用同條例第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③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來印刷文字有關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遭劃去後,於國字大寫金額後方以括內方式加註 人民幣;阿拉伯數字方面,則刪去「NT$」,前方加註 人民幣的縮寫代號。按票據之金額由二部分組成,一為數 字,一為貨幣單位;沒有貨幣單位的數字,在法律上無法 明瞭其代表意義,僅為數學上抽象之觀念。加上貨幣單位 後,票據上金額記載才成具體可得確定。加以貨幣單位之 不同,其價值會產生巨大之落差(如近期1元新台幣可兌 換310元印尼盾,可兌換800元以上之越南盾,但僅能兌換 0.022元之英鎊);故貨幣單位之改寫即為一定金額之改 寫。
④故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如有 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其票據為無效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貨幣單位既經改寫,即為金額之改



寫,故為無效之本票。
⑤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既為無效,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為不存在,故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三)原告陳文聰另主張已依附表一編號2即票據號碼WG0000000 之本票,交付新台幣231,250元給被告賴乃維,因係遭脅 迫而簽發上開本票,原告陳文聰已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賴乃維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但查, 本院認定原告陳文聰確有積欠被告賴乃維基於退款協議書 所記載應給付之債權(詳如後關於反訴部分之理由),而 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係原告陳文聰為給付被告賴乃維基於 退款協議書之債權而簽發,不論原告陳文聰撤銷簽發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賴乃維仍得主 張依原因關係受領給付,故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陳文聰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本票之金額經改寫,為無效 之本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示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訴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四、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賴乃維主張與反訴被告陳文聰終止合作關係,於 101年2月10日成立退股協議書契約,約定除第1期之現金 外,餘款由反訴被告陳文聰分10期償還;業據反訴原告提 出退股協議書為證,且為反訴被告陳文聰所不否認,堪認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反訴原告賴乃維主張上開退股協議書第9 至11期之人民幣 225 萬元未給付,除其中40萬元人民幣以貨款抵付外,餘 185 萬元人民幣由反訴被告陳文聰及其妻劉幸芬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之本票合計8張抵付;除附表一編號票號WG00000 00 之本票清償外,附表二之本票7張反訴被告劉文聰均未 能付款。反訴被告劉文聰對退股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僅 抗辯已悉付清;而附表一之本票係受反訴原告賴乃維與其 妻丁綉英之脅迫而簽發,且貨幣單位係新台幣,係遭反訴 原告變造為人民幣云云。經查:
①反訴被告陳文聰抗辯101年5月3日遭反訴原告之妻丁綉 英恐嚇如不於發票上簽名,將砸毀峻福公司之物品,反訴



被告劉文聰與妻子劉幸芬恐懼自身安危,且擔心公司營運 受影響,於丁綉英脅迫下簽立附表一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之 8 張本票云云。惟丁綉英係一女子,單身匹馬前往反訴被 告劉文聰之公司,又未持有任何武器,反訴被告劉文聰峻 福公司,除反訴被告劉文聰與其妻劉幸芬外,尚有保全人 員與其他員工,彼此力量相差懸殊,丁綉英如何能脅迫反 訴被告陳文聰?且丁綉英如要向反訴被告陳文聰恐嚇取財 ,何以需要再由劉幸芬背書?又何以不要求反訴被告陳文 聰一次或短期內給付?反而大費周章,要求反訴被告陳文 聰需要簽發8張本票,且長達8個月分8次給付,使自己陷 於無法完全獲得「不法利益」之風險?足見反訴被告陳文 聰之抗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②反訴被告劉文聰自稱: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金額新 台幣231,250元云云;既然反訴被告劉文聰係遭脅迫而簽 發本票,與反訴原告及丁綉英形成敵對衝突之關係,何以 願意如期付款?又何以迄101年9月20日仍願意供貨給反訴 原告賴乃維在大陸所經營之兆泓有限公司(見反訴原告提 出之峻福有限公司101年8月及9月之請款明細表)?顯見 反訴被告陳文聰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③又反訴被告劉文聰如係遭丁綉英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之本 票,何以於丁綉英離去後,未向大陸地區之公安機關報案 ?即使反訴被告劉文聰不信任大陸地區之公安機關,亦可 向臺灣地區之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報案。反訴被告劉文聰 雖宣稱因大陸地區業務繁忙,無暇處理云云;惟依反訴被 告劉文聰「所自承」,係簽發8張面額新台幣231,250元之 本票,其金額亦達新台幣185萬元,而非18,500元,數額 非小,反訴被告劉文聰如欲提出告訴,以臺灣警察機關或 檢察機關受理案件之簡便性,反訴被告劉文聰郵寄一張告 訴狀後即可啟動偵查,或委由其妻劉幸芬返台處理即可, 何以反訴被告劉文聰遲遲未尋求解決,反而於反訴原告賴 乃維及其妻丁綉英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才提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況且迄今,反訴被告陳文聰抗辯其 與妻子劉幸芬丁綉英脅迫共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附表 二之7張本票更遭「變造」,則反訴原告陳文聰與其妻丁 綉英已涉有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 重罪,卻不見反訴被告陳文聰尋求刑事救濟,亦與一般之 犯罪被害人的反應大相逕庭,顯見反訴被告陳文聰抗辯遭 脅迫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之7張本票貨幣單位原 為新台幣卻遭竄改成人民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④而反訴被告劉文聰自抗辯:退股協議書上支票號碼2581



98、258199、258200三張港幣支票所載之金額係於到期日 (分別為2011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前後幾天 ,反訴原告賴乃維把票還給我,我把現金給賴乃維云云。 但查,依反訴被告劉文聰提出之港幣支票交易明細顯示, 與協議書所載支票到期日相差之時間少則12天,多則達26 天,與258198、258199、258200三張港幣支票之金額支付 有無關連性不明;且反訴被告劉文聰於大陸係給付人民幣 給反訴原告賴乃維,如何由港幣兌換成人民幣,亦未見反 訴被告陳文聰提出證明;故反訴被告陳文聰之抗辯難認為 真。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賴乃維基於退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賴乃維給付以貨款抵付後所餘之人民幣185 萬元即新台幣7,7700,00元(兩造合意以1元人民幣兌換4. 8元新台幣計算),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請求調查之證據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反訴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就反訴 原告賴乃維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陳文聰如以7,770,000 元為反訴原告賴乃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一)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99元(裁判費 80299元,證人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由被告賴乃維丁綉英共同負擔78,299 元,餘由原告陳文聰劉幸芬連帶負擔。(二)反訴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7,9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反訴被告陳 文聰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 │ │ │ │(人民幣) │
│ │ │ │ │ │(金額經改寫)│
├──┼─────┼───┼──────┼───────┼───────┤
│1.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5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 │
├──┼─────┼───┼──────┼───────┼───────┤
│2.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6月30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 │
├──┼─────┼───┼──────┼───────┼───────┤
│3.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7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 │
├──┼─────┼───┼──────┼───────┼───────┤
│4.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8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 │
├──┼─────┼───┼──────┼───────┼───────┤
│5.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9月30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 │
├──┼─────┼───┼──────┼───────┼───────┤
│6.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10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 │
├──┼─────┼───┼──────┼───────┼───────┤
│7.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11月30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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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12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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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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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5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金額經改寫)│
├──┼─────┼───┼──────┼───────┼───────┤
│2.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7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金額經改寫)│
├──┼─────┼───┼──────┼───────┼───────┤
│3.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8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金額經改寫)│
├──┼─────┼───┼──────┼───────┼───────┤
│4.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9月30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金額經改寫)│
├──┼─────┼───┼──────┼───────┼───────┤
│5.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10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金額經改寫)│
├──┼─────┼───┼──────┼───────┼───────┤
│6.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11月30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金額經改寫)│
├──┼─────┼───┼──────┼───────┼───────┤
│7. │WG0000000 │陳文聰│101年5月3日 │101年12月31日 │ 231,250元 │
│ │ │劉幸芬│ │ │(金額經改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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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