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江金元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陳招治
陳雪霞
王美雲
江玫真
江咨妤
江琮煥
江寶葉
江昆熾
江淑英
江建旺
曾永濂
陳柏儒
陳本
陳成耀
陳茂陽
陳威仁
陳柏伸
陳章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章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陳盈吉
陳盈昌
陳俊男
陳阿彬
陳安西
陳安周
陳安溪
陳政發
張志誠
張志遠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江安
複 代理 人 陳孟君
被 告 陳義元
林沐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為任
被 告 陳桂美
陳素甜
陳桐謝
陳慶全
陳慶祥
陳張霞
陳靜修
林陳玉盆
陳成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純
楊永銘
被 告 羅陳玉筆
林陳玉信
江武德
廖江阿敏
江永忠
江玉霞
江春蘭
陳鄭草花
陳明河
梁陳春霞
陳淑郁
陳明冠
陳明寬
陳明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被 告 陳秋霞
陳周寶治
陳淑珍
陳明毅
陳明駸
陳婷姿
陳儷云
陳儷心
陳正宗
陳正建
江澄清
林陳秀玉
陳蘇屘玉
陳俊瑜
陳彥玲
陳俊智
陳武男
陳江素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哲
被 告 江金榮
江再添
陳月娥
吳美嬋
陳志豪
陳淑智
陳成立
李陳淑惠
陳惠玲
陳玟玲
陳清標
陳甲乙
陳永雄
林陳秋鳳
呂威霖
林大村
陳張碧連
陳章興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章義
陳妮婉
陳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張碧連、陳章義、陳妮婉、陳章興、陳靜慈應就被繼 承人陳成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7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1241之1地號( 地目建、面積3,5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及1241之 2地號(地目建、面積6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1部分,面積14.0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金元與被告陳招治、陳雪霞、王美雲、江玫真、 江咨妤、江琮煥、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共同取 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 )編號B1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大村取得。 (三)編號C1部份,面積2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元 、陳素甜、陳桂美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編號D1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盈吉取得。(五)編號E1部分,面積8.6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盈昌取得。(六)編號F1部分,面積21.3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誠、張志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 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編號G1部分 ,面積4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永濂取得。(八)編號 H1部分,面積4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男取得。(九 )編號I1部分,面積6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儒取得 。(十)編號J1部分,面積73.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阿 彬取得。(十一)編號K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安西、陳安周、陳安溪、陳政發共同取得,並按如附 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十二)編號L1部 分,面積15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本取得。(十三)編 號M1部分,面積50.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成耀取得。( 十四)編號N1部分,面積63.1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五所示 被告公同共有。(十五)編號O1部分,面積21.05平方公尺 ,分歸呂威霖取得。(十六)編號P1部分,面積12.6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張碧連、陳章義、陳妮婉、陳章興、陳靜 慈公同共有。(十七)編號Q1部分,面積24.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沐清取得。
三、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3,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2部分,面積66.18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江金元與被告陳招治、陳雪霞、王美雲、江玫 真、江咨妤、江琮煥、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編號B2部分,面積3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大村 取得。(三)編號C2部分,面積9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義元、陳素甜、陳桂美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編號D2部分,面積40.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吉取得。(五)編號E2部分,面積 4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昌取得。(六)編號F2部分 ,面積10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誠、張志遠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 編號G2部分,面積19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永濂取得。 (八)編號H2部分,面積19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男 取得。(九)編號I2部分,面積29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柏儒取得。(十)編號J2部分,面積347.3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阿彬取得。(十一)編號K2部分,面積595.5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安西、陳安周、陳安溪、陳政發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十二 )編號L2部分,面積74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本取得。 (十三)編號M2部分,面積238.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成 耀取得。(十四)編號N2部分,面積297.71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五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十五)編號O2部分,面積99.2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威霖取得。(十六)編號P2部分, 面積59.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張碧連、陳章義、陳妮婉 、陳章興、陳靜慈公同共有。(十七)編號Q2部分,面積11 5.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沐清取得。
四、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67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3部分,面積12.4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金元與被告陳招治、陳雪霞、王美雲、江玫真、 江咨妤、江琮煥、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共同取 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 )編號B3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大村取得。 (三)編號C3部分,面積1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元 、陳素甜、陳桂美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編號D3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盈吉取得。(五)編號E3部分,面積7.6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盈昌取得。(六)編號F3部分,面積18.8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誠、張志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編號G3部分 ,面積37.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永濂取得。(八)編號 H3部分,面積37.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男取得。(九 )編號I3部分,面積5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儒取得 。(十)編號J3部分,面積6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阿 彬取得。(十一)編號K3部分,面積111.8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安西、陳安周、陳安溪、陳政發共同取得,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十二)編號L3部
分,面積13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本取得。(十三)編 號M3部分,面積44.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成耀取得。( 十四)編號N3部分,面積55.90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五所示 被告公同共有。(十五)編號O3部分,面積18.64平方公尺 ,分歸呂威霖取得。(十六)編號P3部分,面積11.1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張碧連、陳章義、陳妮婉、陳章興、陳靜 慈公同共有。(十七)編號Q2部分,面積21.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沐清取得。
五、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田、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一)編號A4部分面積0.8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志誠、張志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編號B4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金元與被告陳招治、陳雪霞、王美雲、江玫真 、江咨妤、江琮煥、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共同 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編號C4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大村取得 。(四)編號D4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桂美 、陳素甜、陳義元公同共有。(五)編號E4部分,面積32.3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男取得。(六)編號F4部分,面 積6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西、陳安周、陳安溪、陳 政發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七)編號G4部分,面積6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本 取得。(八)編號H4部分,面積14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章建、陳章朗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九)編號I4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威仁、陳柏伸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十)編號J4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慶全取得。(十一)編號K4部分,面積4.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慶祥取得。(十二)編號L4部分,面積 16.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茂陽取得。(十三)編號M4部 分,面積3.8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桐謝取得。(十四) 編號N4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威霖取得。( 十五)編號O4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沐清取 得。
六、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三由兩造按附表一至三所示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原土地共有人陳世偉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業已移轉予 被告張志誠、張志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告張志誠、張志遠聲明就移轉部分承 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陳世偉因之脫離訴訟。(二)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原土地共有人陳樹根之全體繼承人業於 101年12月30日將陳樹根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呂威霖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告呂威霖聲明 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陳樹根之全體 繼承人因之脫離訴訟。
(三)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即原土地共有人許智欽、許智雄、許智順 業於102年1月31日將渠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林大村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告林大村聲 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許智欽、許 智雄、許智順因之脫離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原土地共 有人陳櫻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並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陳周寶治、陳淑珍、陳明毅, 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據原告具狀就上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聲請對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權 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 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 力,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招治、陳雪霞、王美雲、江玫真、江咨妤、江琮煥、 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曾永濂、陳柏儒、陳本 、陳成耀、陳章建、陳章朗、陳威仁、陳茂陽、陳伯伸、陳
義元、林沐清、陳桂美、陳素甜、陳桐謝、陳慶全、陳慶祥 、陳張霞、陳靜修、林陳玉盆、陳成賢、羅陳玉筆、江武德 、林陳玉信、廖江阿敏、江永忠、江玉霞、江春蘭、陳鄭草 花、陳明河、梁陳春霞、陳明冠、陳淑郁、陳明寬、陳淑媛 、陳明富、陳秋霞、陳周寶治、陳淑珍、陳明毅、陳明駸、 陳婷姿、陳儷云、陳儷心、陳正宗、陳正建、江澄清、林陳 秀玉、陳蘇玉屘、陳俊瑜、陳彥玲、陳俊智、陳武男、陳江 素雲、江金榮、江再添、陳月娥、吳美嬋、陳志豪、陳淑智 、陳成立、李陳淑惠、陳惠玲、陳玟玲、陳清標、陳甲乙、 陳永雄、林陳秋鳳、呂威霖、陳張碧連、陳章義、陳章興、 陳妮婉、陳靜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江金元與被告陳招治、陳雪霞、林大村、王美雲、江 玫真、江咨妤、江琮煥、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 、陳盈吉、陳盈昌、張志誠、張志遠、曾永濂、陳俊男、陳 柏儒、陳阿彬、陳安西、陳安周、陳安溪、陳政發、陳本、 陳義元、林沐清、陳成耀、陳桂美、陳素甜、陳張霞、陳靜 修、林陳玉盆、陳成賢、羅陳玉筆、江武德、林陳玉信、廖 江阿敏、江永忠、江玉霞、江春蘭、陳鄭草花、陳明河、梁 陳春霞、陳明冠、陳淑郁、陳明寬、陳淑媛、陳明富、陳秋 霞、陳周寶治、陳淑珍、陳明毅、陳明駸、陳婷姿、陳儷云 、陳儷心、陳正宗、陳正建、江澄清、林陳秀玉、陳蘇玉屘 、陳俊瑜、陳彥玲、陳俊智、陳武男、陳江素雲、江金榮、 江再添、陳月娥、吳美嬋、陳志豪、陳淑智、陳成立、李陳 淑惠、陳惠玲、陳玟玲、陳章建、陳章朗、陳清標、陳甲乙 、陳永雄、陳林秋鳳、呂威霖、陳成方等人所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江金元與被告陳招治 、陳雪霞、林大村、王美雲、江玫真、江咨妤、江琮煥、江 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張志誠、張志遠、陳俊男 、陳安西、陳安周、陳安溪、陳政發、陳本、陳義元、林沐 清、陳桂美、陳素甜、陳桐謝、陳茂陽、陳威仁、陳柏伸、 陳章建、陳章朗、陳慶全、陳慶祥、呂威霖等人所共有。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2至5項 所示。
(二)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 共有人陳成方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爰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招治、陳雪霞、王美雲、江玫真、江咨妤、江琮煥、 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曾永濂、陳柏儒、陳本 、陳成耀、陳章建、陳威仁、陳茂陽、陳伯伸、陳盈吉、陳 盈昌、陳俊男、陳阿彬、陳安西、陳安周、陳安溪、陳政發 、張志誠、張志遠、陳桂美、陳素甜、陳成賢、林陳玉盆、 江武德、陳淑郁、陳淑媛、陳明冠、陳明寬、陳明富、陳婷 姿、陳正宗、陳武男、陳江素雲、陳志豪、陳張碧連、陳章 興、陳章義、陳妮婉、呂威霖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分割土地。
(二)被告陳章建、陳章朗就渠等共有坐落系爭同榮段1202地號土 地部分;被告陳威仁、陳伯伸就渠等共有坐落系爭同榮段12 0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安西、陳安周、陳安溪、陳政發就 渠等共有坐落系爭4筆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張志誠、張志遠 就渠等共有坐落系爭4筆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招治、陳雪 霞、王美雲、江玫真、江咨妤、江琮煥、江寶葉、江昆熾、 江淑英、江建旺就渠等與原告所共有坐落系爭4筆地號土地 部分,均陳明如經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裁判,於分割後仍願 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241-1地 號、1241-2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江金元與被告陳招治、 陳雪霞、林大村、王美雲、江玫真、江咨妤、江琮煥、江寶 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陳盈吉、陳盈昌、張志誠、 張志遠、曾永濂、陳俊男、陳柏儒、陳阿彬、陳安西、陳安 周、陳安溪、陳政發、陳本、陳義元、林沐清、陳成耀、陳 桂美、陳素甜、陳張霞、陳靜修、林陳玉盆、陳成賢、羅陳 玉筆、江武德、林陳玉信、廖江阿敏、江永忠、江玉霞、江 春蘭、陳鄭草花、陳明河、梁陳春霞、陳明冠、陳淑郁、陳 明寬、陳淑媛、陳明富、陳秋霞、陳周寶治、陳淑珍、陳明 毅、陳明駸、陳婷姿、陳儷云、陳儷心、陳正宗、陳正建、
江澄清、林陳秀玉、陳蘇玉屘、陳俊瑜、陳彥玲、陳俊智、 陳武男、陳江素雲、江金榮、江再添、陳月娥、吳美嬋、陳 志豪、陳淑智、陳成立、李陳淑惠、陳惠玲、陳玟玲、陳章 建、陳章朗、陳清標、陳甲乙、陳永雄、陳林秋鳳、呂威霖 、陳成方等人所共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江金元與被告陳招治、陳雪霞、林大村、王美 雲、江玫真、江咨妤、江琮煥、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 江建旺、張志誠、張志遠、陳俊男、陳安西、陳安周、陳安 溪、陳政發、陳本、陳義元、林沐清、陳桂美、陳素甜、陳 桐謝、陳茂陽、陳威仁、陳柏伸、陳章建、陳章朗、陳慶全 、陳慶祥、呂威霖等人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所登記之原共有人陳成 方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陳張碧連、陳章興、陳章義、陳 妮婉、陳靜慈為陳成方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張碧連、陳 章興、陳章義、陳妮婉、陳靜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4筆土 地均位於臺中市第14期土地重劃區,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1年6月25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可稽,尚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得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間 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榮段 1202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既位於臺中市第14期土地重 劃區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定義之耕地,並無同條例第16條所規範「耕地」分割之 限制,而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並未限制不得辦理分割予個別 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且如辦理分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 單獨持有,並未影響將來市地重劃之成本,是系爭土地並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 並無農業發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項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按照市地重劃之目的,在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 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而重劃區內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 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 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 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 後段及第50條規定,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而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原政府 所有。前揭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 、第52條、第53條規定有五,(一) 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重
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 街廓土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二)最小分配原則:重劃 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 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 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三)集中分配原則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 (四)現金補償。(五)原 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後得成為 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其位置依前揭(一) 、( 二) 、( 三) 之土地分配原則,只要其各宗土地面積符合畸零地使 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即可分配取 得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方整土地,僅其分配取得 土地係位於原街廓或其他街廓位置之差別。是以,系爭四筆 土地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 ,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 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 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是以除非重劃後 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條件,否則不問應有部分計算之應 分配面積是否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均仍分配為共有土地 ,而必須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將來仍無可避免地必預就 重劃後之土地進行分割,土地更細碎,喪失重劃制度目的。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宜分割為單獨所有,除共 有人同意外,不宜維持分別共有,併予敘明。
2.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同榮段1202地號 、1241-2地號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同段1241地 號土地目前作為部分道路使用,同段1241-1地號土地則遺有 部分建物未拆除、將待日後重劃時為拆除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各自獨立;且到庭被告就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多表示同意;又被告陳章建與陳章朗,被 告陳威仁與陳伯伸,被告陳安西與陳安周、陳安溪、陳政發 ,被告張志誠與張志遠,被告陳招治與陳雪霞、王美雲、江 玫真、江咨妤、江琮煥、江寶葉、江昆熾、江淑英、江建旺 及原告等人,均表示就渠等所共有之土地,於本院為分割之 裁判後,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分割方案,是應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與利益。
3.再者,系爭4 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第14期土地重劃區之都市 計畫重劃區內,雖個別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數十人之多,而系 爭4 筆土地面積各為758 平方公尺、3,573 平方公尺、671 平方公尺及388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之面 積將更形狹小,然因系爭4 筆土地面臨重劃,共有人仍有分 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蓋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 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 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 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故重劃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 不論如何細碎、狹長,或臨路與否,於重劃後,只要符合最 小面積分配原則,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鄰路立即可 供建築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若予原物分割,雖有部分 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適於單獨使用,惟揆諸前揭說 明,因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對於共有人而言,仍屬有利。復依卷附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6 月25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