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鈺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5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分: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3月23日凌晨1時01分、102年4月11日凌晨0 時35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其配偶勤務編排問題,並藉此事端於上揭 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9*65****9號行動電話,在深夜 時撥打至被害人莊振府、郭春桂之住家電話(號碼詳 卷)而滋擾住戶並影響該住戶之生活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鈺喬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振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證人郭春桂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並有移送機關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通話錄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貳、被移送人行為不罰部分:
一、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02年3月19日凌晨4時22分許至102年 4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多次其所使用之09*65****9號行動 電話或不詳公用電話,無故打電話至莊振府、郭春桂之手機 、住家電話後,以不出聲或響鈴多聲後即掛斷方式,故意滋 擾莊振府、郭春桂之生活起居,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雖證人莊振府、郭春桂於警詢時及莊振府於本院訊問
時稱長期遭受電話騷擾,及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09 09*65****9號電話為其所有,所撥出之電話為其所為,惟經 本院調閱被移送人所使用之09*65****9號行動電話、及莊振 府、郭春桂之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行動電話4門號、住家1 門號,號碼詳卷),比對結果,除上揭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 撥打至莊振府、郭春桂住家電話共2通可構成藉端滋擾住戶 ,及另2通於102年3月19日凌晨4時22分之52秒、54秒曾撥打 至莊振府之行動電話外,查無其他被移送人有撥打給莊振府 、郭春桂之行動電話、住家電話等情,益見被移送人並無長 期以電話滋擾莊振府、郭春桂之住處;復依通聯紀綠所示, 被移送人102年3月19日撥打莊振府之行動電話,係由臺中市 大雅區之基地台所發,而接收之基地台在南投市中興新村, 是此部分被移送人所為係對莊振府個人,則非滋擾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之處所。是依上情,移送機關以 被移送人於102年3月19日4時22分許至102年4月18日1時37分 許之藉端滋擾行為,除上揭構成處罰之2通電話外,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被移送人其餘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定,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之判例說明,尚難予以處罰。
叁、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之 時間、地點及滋擾對象,為移送機關於102年5月16日通知到 案說明後移送本院裁處(下稱前案),與被移移送人因同違 反與本件同條款之規定,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於102年5 月21日通知,並於同年月25日到案接受調查後,被移送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102年度投秩字第4號裁處罰鍰 之案件(下稱後案),核前、後兩案警察關所通知調查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日期、被移送藉端滋擾對象(前案莊振 府、郭春桂之住處;後案係鄒慶祥及莊振府)、地點、時間 均有別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後均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考其行為係因小孩發燒,半 夜急尋擔任警職而服勤中之配偶,一時智慮欠佳而滋擾被害 人之住戶安寧,其情尚可憫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