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2年度,166號
LTEV,102,羅小,166,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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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簡德旺
訴訟代理人 簡友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29元,及其中69 ,973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9元,及其中69,973元自97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在約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被告得持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 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 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終止契約並催討後, 迄94年12月30日止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75,229元,其



中本金為69,973元,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其確有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並積欠本件債務,惟希望能與原告協調還款金額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雖請求與原告協調免除部分債務等語,然負 有債務者如欲減成還本,免除利息,應得債權人之同意(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所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本即負有依約清償之義務,且原告當庭亦 表示不同意免除被告部分債務,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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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