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羅清治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詹文豪、蘇玉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起訴狀上所載「OX-0133 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 對人詹文豪、蘇玉娟之住所或居所,暨起訴狀上所載「OX-0 133 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