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林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3日下午 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縣芎 林鄉○○路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世馨園 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4,143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293 元、烤漆費用為32,850元、工資為29,000元),而扣除折舊 後計106,065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世馨園藝有限 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受僱於世馨園藝有限公司,擔任卡車司機,屬 臨時工性質,有世馨園藝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該公司 給付之工資為證。又事故發生當天,伊所開之吊車因伸縮腳 故障滑出來導致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紙本電子發票、權利代位 行使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0頁)等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2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世馨園藝有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訴外人世馨園藝 有限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而有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 前段之適用?經查: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 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處所 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 ,不以同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 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證人即被保險人世馨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鳳英之 配偶吳聲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 親屬或僱傭關係?)與被告是僱傭關係,世馨園藝公司負 責人是我太太,我是負責對外工地植栽,我太太負責對內 帳務。…(世馨公司與被告是否有僱傭關係?)若忙時會 請被告來幫忙開小吊車,屬不定期契約,薪水是算天的, 一天約兩千元左右,不是當天結算,通常是兩三個月才結 算一次。(102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被告為何會去開 142-TU車號吊車?)因為他要去吊樹,樹就在我們農場旁 邊。(車子的吊腳是否壞掉?)應該沒有壞,是收進去時 卡榫沒有卡好。(台銀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101年8月1日 支票是支付何款項?【提示】)應該是工錢,如果是付給 被告的就是工錢。(有無幫被告加入勞健保?)沒有,因 為被告年齡也大了,是退休人員所以沒有加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世馨園藝有限公司於102 年 8月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被告子林文鈞代收之票據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查,被告係受世馨園藝有 限公司負責人指示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貨車,嗣 因該車左側腳架未收,致不慎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等 情,是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既為訴外人世馨園藝有限公司 駕駛小吊車,並受領世馨園藝有限公司支付之報酬,故堪 認被告與世馨園藝有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可採。
3、另參酌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保險事故 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於給 付保險理賠金後,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該第 三人請求賠償,但若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則保險人雖仍負保險賠償之責,但於其履行保險賠償之 後,無法代位向之請求損失賠償。蓋此等人和被保險人有 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 ,實與使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特別明文排除之。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世馨園藝有限公司間既已有僱傭關 係存在,業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世馨園藝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上 開保險理賠金,並不足取。
(二)綜上,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1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其餘爭點,經審 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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