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溫朝慶
苗介
被 告 彭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5日上午11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月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毀損,本案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受理在案。又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38 元,茲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由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修車照片、保險公司營 業執照(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 照片6 幀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資料相符。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合 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終致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8,838 元(其中工資為69 0 元、塗裝烤漆為3,146 元、零件為5,002 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參,惟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 年4 月25日),使用期間已 有2 年5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 ,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68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690 元、 塗裝烤漆為3,146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685元,共計 5,521元【計算式為:690 +3,146+1,685=5,521】。(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 告等情,惟就原告有理由部分,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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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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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 5,002×0.369=1,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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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5,002-1,846)×0.369=1,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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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5,002-1,846-1,165 )×0.369×5÷12 =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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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002 -1,846-1,165-306 =1,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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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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