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號
KMHM,102,聲,16,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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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定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 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許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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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