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被 告 傅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 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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