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楊靜華與相對人李昭諭間請求離婚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靜華於民國95年7月8日向聲 請人申請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決定後准予 全部扶助,聲請人因此等扶助共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7,88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審 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扶助律師領款單、訴訟費用計 算書及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 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 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 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3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4條 第1項、第6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 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 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 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 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 ,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 回饋金(同法第33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 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 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 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 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 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參照】。是以法律扶助 法第35條僅係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亦即明示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 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 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易言之, 分會所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 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例如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25所定之費用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如此方符法律 扶助法制定之目的,所以由分會自行為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 選任之律師因往返訴訟繫屬法院所支出之差旅費(含交通費 、住宿費等),在未受法律扶助之一般事件,既非訴訟上必 要費用,則在受法律扶助之事件,自亦非訴訟費用,自不應 由受扶助當事人之對造負擔。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 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 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有規定, 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 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 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受扶助人楊靜華與相對人李昭諭間請求離婚事件, 業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而該件訴訟之原告楊靜華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金門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該分會並支出法扶律 師在第一審因往返訴訟繫屬之本院所需交通費17,880元,雖 為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支出之交通費核非屬訴訟費 用,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所稱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