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蔡億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 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再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該款項,詎債務人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等語
。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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