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吳鴻益
相 對 人 王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2 年7 月
16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28 號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 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 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28 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旋於同年7 月22日之20日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王清順為清償積欠異議人 之借貸債務,因而提供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之數筆土地 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登載之89年 1 月13日至90年1 月12日存續期間(合計303 天),作為異 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天數,惟本件異議 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之借貸契約為請求,故應以異議人實際 受償之日作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得請求期間之末日,此與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無涉。申言之,異議人並非於90 年1 月12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蓋異議人既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喜字第26449 號執行事件為前 述抵押物之拍賣,且於95年9 月18日製作分配表而受償150 萬元,而異議人僅以該日為債務之受償日期,因而計算相對 人違約即異議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期間為89年3 月 17日迄95年9 月18日(合計2377天),足見原裁定就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所得請求期間之末日僅計算至90年1 月12日,因 而駁回異議人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誤會,爰請求本院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229 條第1 項及第3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貳拾元 計收」;「清償日期:民國89年3 月16日」,復為兩造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4 條及第5 條所明定。經查, 本件異議人主張於89年1 月17日借貸予相對人100 萬元,兩 造並約定以89年3 月16日為債務之清償期,且兩造另有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1 紙可證,嗣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返還借貸債 務,承上說明,異議人所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始點應 為清償期之翌日即89年3 月17日,先予認定。四、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 條及第30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 ,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 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準此,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因俱係主債務所衍生之從屬債務,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所得請求期間之末日即應為主債務清償、消滅之日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應以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之合計金額為計算外緣,此乃96年3 月28日修法採 取「債權最高限額說」之當然解釋,而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之存續期間俱僅係債權人所得受償債權範圍之限制,故倘 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逾越前開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或存續期 間,僅不予核列為執行債權,至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期間 之末日仍應以主債務受償、消滅之日為基準,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無涉,乃屬當然。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向異 議人借貸債務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89年1 月 13日至90年1 月12日(合計303 天),且異議人另主張其因 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50 萬元之日期則為95年9 月18日乙節, 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執字第2644 9 號分配表1 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僅係異議人陳報執行債權範圍之限制,至異議人主張其得 另向相對人請求因屆期未清償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期間 之末日,即應為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受償150 萬元之95 年9 月18日,蓋斯時兩造間借貸債務始得謂因擔保物之拍賣變價 而消滅,故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作為異議人 所得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期間之末日,與本院前開說明未
符,尚有未洽。
五、承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期 間之始日及末日分別為89年3 月17日及95年9 月18日,合計 為2377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裁定執前開理由駁 回異議人部分之聲請,顯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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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3月18日至95年9月18日之天數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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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年度起算日 │ 年度終止日 │ 天數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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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9年3月17日 │ 89年12月31日│ 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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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0年1月1日 │ 90年12月31日│ 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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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1年1月1日 │ 91年12月31日│ 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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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2年1月1日 │ 92年12月31日│ 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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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3年1月1日 │ 93年12月31日│ 366 │ 閏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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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4年1月1日 │ 94年12月31日│ 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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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5年1月1日 │ 95年9月18日 │ 2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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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3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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