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號
KMDM,100,訴,20,2013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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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徐國輝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徐士傑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黃嘉榮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余文輝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賴新發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被   告 龔詩評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許欽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慶瑞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何碧寬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吳明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36號、100年度偵字第510號、100年度偵字第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慧公務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徐國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四、八、十一、十六、二十、二三、二七至三十、三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零陸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徐士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二、五至八、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二一至二三、二七、二九、三三、三四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黃嘉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二、八、二一、二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余文輝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賴新發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龔詩評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八、十二至十四、十八、十九、二三、二七、二九、三三、三四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許欽奇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慶瑞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九、十、十七、十八、二四、三一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
吳明華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三、十六、二五、二六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發還被害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陳慶瑞被訴其他部分(即附表十三編號一、二所示)無罪。何碧寬無罪。
事 實
壹、吳淑慧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擔任金門 縣政府所屬機關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會計主任 ,負責綜理歲計、會計業務、預算書之編造、經費收支之審 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本案停職,現復職擔任金 門縣警察局課員);徐國輝吳淑慧之配偶,係禾昌獨資商 號(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0號,統一編號:000 00000)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 以禾昌商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下稱統一發票); 另出資設立古文雅坊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登記負責 人為許永順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號,統 一編號:00000000,於100年9月15日歇業),為實際負責人 ,從事文教用品、廚房器具、電器零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對外以古文雅坊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 (下稱收據);徐士傑則係吳淑慧徐國輝之長子;黃嘉榮 係精允汽車電機行(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 ○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精允汽車)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精允汽車名義開立 統一發票;余文輝久的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 北縣新莊市○○路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久 的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久的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賴新發詮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 路00巷0弄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詮浩公司)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詮浩公司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龔詩評立勤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 立勤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對外以立勤佳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許欽奇係義興獨資商 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0 ○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從事木家具及木 製品製造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以義興商號名義 開立收據;陳慶瑞係集利電器行獨資商號(址設金門縣金城 鎮○○里○○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外以集利電器行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另韋利電器行獨資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址 設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 係陳慶瑞之父陳勝文(於98年2月8日死亡)於82年間依商業 登記法申請設立,屬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陳慶瑞 自95年12月間起負責實際經營,從事電器器材批發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以韋利電器行名義開立收據;何碧寬陳慶瑞之配偶;吳明華則係佳文商店獨資商號(為小規模 營業人,址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吳 明華兄吳炎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員工,負責佳文商 店經營、帳務收支、開立收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貳、養工所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需求單位填具「金門 縣養護工程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下稱憑證用紙)背面之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物品(修繕)請購(修)單」(下稱請 購單),檢附估價單等資料,呈送單位主管、採購單位核章 ,送交會計室吳淑慧簽證,轉呈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 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在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 收據,經送相關單位核章後送交會計室吳淑慧審核,呈送 所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可後,交由吳淑慧保管,吳淑慧即親自 或指示不知情之協辦會計人員即技工李珞茵(下均簡稱李珞 茵)編製職務製作之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 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款人清單),再由吳淑慧蓋用自己 及所長董漢耀印鑑章,無需檢附相關憑證,即可送請金門縣 政府財政局支付課(於102年1月18日改制為財政處支付科, 下稱支付課)辦理撥款匯付廠商事宜,支付課人員為形式審 查,驗對簽證印鑑、查對預算科目及餘額無訛後,即將款項 存入受款人清單所載受款人帳戶。吳淑慧則於次月彙整憑證 用紙,製作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審計部臺灣省基隆 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市審計室,自100年1月1日起送交金門 縣審計室)核備。
叁、吳淑慧因擔任養工所會計主任,同時保管所長董漢耀及自己



之印鑑章暨已簽核憑證用紙,於職務上製作付款憑單、預算 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無需呈送所長董漢耀核可,即可自 行蓋用各該印鑑章,且無庸檢附相關憑證即可送請支付課辦 理撥款,支付課承辦公務員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查驗是否 相符而欠缺內控機制。吳淑慧深知可利用此程序漏洞牟取私 利,明知經費報銷需檢據核實列支,應由廠商依實際採購開 具統一發票或收據,持向養工所報核,不得開立不實會計憑 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擔任會計主任辦 理核銷撥款之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變造公文書、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具有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之徐國輝許欽奇陳勝文(已歿,未據起訴)等 人,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為如附表十一編號 1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85、23、78)所示之行為,共 計詐領公款新台幣(下同)148,237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 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肆、又吳淑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分別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國輝徐士傑黃嘉榮余文輝賴新發龔詩評許欽奇陳慶瑞、吳明 華等人,自95年7月24日起至99年7月份止,為下列行為: 一、集利電器行部分:
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向集利電器行採購財物,應 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送交支付課撥款以牟私利, 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集利電器行採購報結經費之 機會,逕由吳淑慧填製虛增金額之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 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集 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取款交付吳淑慧或歸陳慶瑞取 得。謀議既定,吳淑慧陳慶瑞即自95年7月至99年3月間 ,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及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40) 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9,5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 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集利電器行採購財物 ,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偽增 列集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送交支付課撥款以取私利, 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廠商採購報結經費之機 會,逕由吳淑慧虛偽增列集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 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



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集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領款 交付吳淑慧,而於98年7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0(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行為,詐領公款45,330元,足以 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 性。
二、韋利電器行部分:
㈠與負責人陳勝文部分:吳淑慧明知辦理養工所向快立得資 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其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 ,移請檢察官偵辦)採購經費報結,應檢據核實列支,不 得虛增金額,且與韋利電器行負責人陳勝文(已歿,未據 起訴)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不得由陳 勝文開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編製職務 上所掌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備。 吳淑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並與陳勝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十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行為,吳淑慧因而詐領公款8, 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 款支出暨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
㈡與實際負責人陳慶瑞部分:
1、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 ,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偽 增列韋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 ,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廠商採購報結經費 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韋利電器行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 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 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韋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 領款交付吳淑慧,而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2月間,為如 附表十一編號11、12、23、28、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25、26、30、31)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146,30 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 款支出之正確性。
2、又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物 或勞務,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送請支付課撥 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韋利電器行採 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由吳淑慧虛增金額填製不實付款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 浮報款項匯入韋利電器行帳戶後,由陳慶瑞領款交付吳 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陳慶瑞即自96年12月至98年



12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4、25、43、51、58(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7、28、32、33、34)所示行為,共計詐 領公款135,24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 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3、另吳淑慧陳慶瑞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韋利電器行採購財 物,不得由陳慶瑞開具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權充為會 計憑證編製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 隆市審計室核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0)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財 務管理及基隆市審計室審計審核之正確性。
三、精允汽車部分:
吳淑慧徐士傑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由 黃嘉榮開設之精允汽車維修或更換零件,不得利用吳淑慧 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黃嘉榮開具不實統一發 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憑以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 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 黃嘉榮達成協議,由黃嘉榮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交易內 容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吳淑慧持向養工所辦理經費報 結,待浮報款項匯入精允汽車帳戶後,由黃嘉榮領款交付 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黃嘉榮2,000元及 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其 等即自95年8月間至96年7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7、8、 10、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所示行為,共計 詐領公款200,4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 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黃嘉榮均明知養工所未將公務車輛交 由精允汽車維修或更換零件,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 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款人及金 額送請支付課撥款,藉此取得不法利益,竟推由徐士傑出 面與黃嘉榮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 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精允汽車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 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 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精允汽車之帳戶後,由黃嘉榮領款 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黃嘉榮2,0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6年4月間至99年3月間, 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4、19、26、35、41、55、56、64(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6、7、8、9、10、11、12)所示行為 ,共計詐領公款312,45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 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四、義興商號部分:吳淑慧徐國輝許欽奇均明知養工所未 向義興商號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 經費之機會,由許欽奇提供空白收據,授權徐國輝於該空 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交由吳淑慧虛偽增列義興為 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許欽 奇提供空白收據,授權徐國輝於該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 實內容,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 逕自虛偽增列義興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 、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 項匯入義興帳戶後,由許欽奇領款交付徐國輝轉交吳淑慧 ,而為附表十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6)所示行為 ,詐領公款4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 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五、久的公司部分:
吳淑慧徐士傑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余文輝擔任負 責人之久的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 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 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余文輝 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 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 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 報款項匯入久的公司之帳戶後,由余文輝領款交付徐士傑 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余文輝2,000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6年1月間至97年9月間,為如附表十 一編號13、15、18、29、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15、17、18)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15,950元,足以 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 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余文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久的公司採 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 由余文輝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虛偽 增列久的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 推由徐士傑出面與余文輝達成協議,由余文輝徐士傑之 指示,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利用辦 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久的公司為受 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所得金額匯入久的公司帳 戶後,由余文輝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 次給付余文輝2,000元及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 算之報酬,而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行為,詐領公款41,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 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六、古文雅坊部分:
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應核 實報結經費,不得由徐國輝開立虛增交易項目及金額之不 實收據辦理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利用吳淑慧辦理向古 文雅坊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徐國輝開立虛增交易項目 及金額之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 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 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 吳淑慧徐國輝即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為如附表十 一編號13、15、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42、61)所示 行為,共計詐領公款23,9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 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應 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辦理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 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向古文雅坊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逕 自虛增撥款金額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 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 ,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謀議既定,吳淑慧徐國輝 即自97年4月至99年4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9、57、6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59、6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 款75,9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 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㈢再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 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 虛偽增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 ,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 ,逕自虛偽增列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 浮報款項匯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 。謀議既定,吳淑慧徐國輝即自96年8月至99年3月間, 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7、22、25、26、27、30、31、32、33 、34、37、41、44、54、61、63、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3、44、45、46、47、49、50、51、52、53、54、55、56 、58、60、62、63)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526,164元 ,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 之正確性。
㈣另吳淑慧徐國輝均明知養工所未向古文雅坊採購財物, 不得由徐國輝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據交付吳淑慧,虛偽增列



古文雅坊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 約定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徐國輝 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據,交由吳淑慧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 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 入古文雅坊帳戶後,由徐國輝領款交付吳淑慧,而為如附 表十一編號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行為,共計詐 領公款2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 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七、詮浩公司部分:
吳淑慧徐士傑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係向徐士傑採購財 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且不得由賴新發開 立其擔任負責人之詮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 交吳淑慧權充為會計憑證辦理報結經費撥款以牟利,竟推 由徐士傑出面與賴新發達成協議,由賴新發徐士傑之指 示,開立交易內容及金額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 利用辦理經費報結之機會,虛偽增列詮浩公司為受款人及 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 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詮浩公司帳戶後,由賴 新發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給付賴新發依 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而為如附表十一 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行為,詐領公款37,6 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 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賴新發均明知養工所未向詮浩公司採 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 會,逕自虛偽增列詮浩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 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賴新發達成協議,由吳淑 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詮浩 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 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款項匯入詮浩公 司之帳戶後,由賴新發領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謀議 既定,其等即自97年10月至97年11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 號38、39、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22)所示行為 ,共計詐領公款101,06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 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八、佳文商店部分:
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不 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由吳明華開 具不實收據,交由吳淑慧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 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共同約定由吳明華開立不實



收據,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 自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款憑 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浮報 款項匯入佳文商店帳戶後,由吳明華領款交付吳淑慧。謀 議既定,吳淑慧吳明華即自97年4月間至99年7月間,為 如附表十一編號29、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84)所示 行為,共計詐領公款3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 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吳明華均明知養工所未向佳文商店採購財物, 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 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 ,竟共同約定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 ,逕自虛偽增列佳文商店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付 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待 浮報款項匯入佳文商店帳戶後,由吳明華領款交付吳淑慧 。謀議既定,吳淑慧吳明華即自97年9月至99年1月間, 為如附表十一編號36、49、59、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81、82、83)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81,240元,足以 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 性。
九、立勤佳公司部分:
吳淑慧徐士傑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未向龔詩評擔任負 責人之立勤佳公司採購財物,不得利用吳淑慧辦理其他廠 商採購經費報結之機會,逕自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 人及金額送請支付課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龔 詩評達成協議,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之機 會,逕自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 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 ,待浮報款項匯入立勤佳公司之帳戶後,由龔詩評領款交 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龔詩評2,000元 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自97年12月間至99年7月間, 為如附表十一編號41、45、46、47、51、53、61、63、6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66、67、68、69、70、72、73、 75)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452,070元,足以生損害於 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㈡又吳淑慧徐士傑龔詩評均明知養工所係向徐士傑採購 財物,應核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且不得由龔詩評 開具立勤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辦 理報結經費撥款以牟利,竟推由徐士傑出面與龔詩評達成 協議,由龔詩評徐士傑之指示,開立交易內容及金額為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淑慧利用辦理其他採購經費報結 之機會,虛偽增列立勤佳公司為受款人及金額,而填製不 實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 ,待浮報款項匯入立勤佳公司帳戶後,由龔詩評領款交付 徐士傑轉交吳淑慧徐士傑則按次給付龔詩評2,000元及 依統一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其 等即自98年12月間至99年6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7、6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74)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 30,005元,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 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十、其他詐領財物、變造文書等行為部分:
㈠佶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音公司)部分: 吳淑慧徐士傑均明知養工所向佶音公司採購財物,應核 實報結經費,不得虛增金額撥款以牟利,竟共同利用吳淑 慧辦理佶音公司採購報結經費之機會,虛增金額填製不實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受款人清單送請支付課撥款, 待款項匯入佶音公司行帳戶後,吳淑慧推由徐士傑向不知 情之佶音公司負責人陳德樹謊稱匯款錯誤,需取回超撥之 款項,致陳德樹誤信取款交付徐士傑轉交吳淑慧,而自96 年10月至98年6月間,為如附表十一編號20及48(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6、77)所示行為,共計詐領公款8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及金門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 正確性。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公司)部分: 吳淑慧因有上開詐領公款行為,為平衡部分會計帳目,以 避免基隆市審計室審計養工所支出憑證簿時發現上情,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其於不詳時地,向某不詳成 年人取得之震旦行公司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黏貼於其 職務上製作之憑證用紙完成不實登載後,編入各該會計年 度、月份之支出憑證簿併同會計報告送交基隆市審計室核 備而行使之,而為如附表十一編號41及45(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7、88)所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養工所會計管理及 基隆市審計室審計之正確性。
十一、吳淑慧於為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99年10月6日主動前往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淑慧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被告賴新 發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徐士傑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下 稱調詢)中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均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七 第231至235頁、第257至261頁、卷八第99頁)。 三、至被告賴新發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士傑於調詢中之 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 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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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的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勤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