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310號
CCEV,102,潮簡,310,2013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乘龍
訴訟代理人 吳慧華
被   告 陳醇恭
      陳醇謙
      陳醇光
      陳景康
      陳景良
      鍾秀蘭
      陳玉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醇光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六十九分之二十,被告陳景康陳玉英妹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六十九分之四十一,被告陳景良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九分之十五,被告鍾秀蘭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九分之十二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醇光各負擔三十六分之四、被告陳景康陳玉英妹各負擔一0三六0分之二二七0,被告陳景良負擔三十六分之三,被告鍾秀蘭負擔二五九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醇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景康陳玉英妹陳景良鍾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 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為36分之3 ,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醇光各36分之4 (被告三人均是:1/18+2/36=4/36) ,被告陳景康陳玉英妹各為10360 分之2270,被告陳景良 36分之3 ,被告鍾秀蘭259 分之6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7 月16日屏潮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現



有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醇光三人共有磚造平房做倉庫使 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陳玉英妹居住使用之平房,編號C部 分為被告鍾秀蘭廢棄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為空 地,並同意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給 原告,編號乙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7 人繼續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醇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醇恭、陳 醇謙、陳景良陳玉英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 勘驗期日到場則均以:系爭土地現有3 棟房屋,依序為被告 陳醇光陳醇恭陳醇謙3 人共有磚造平房,其他分別為被 告陳玉英妹居住使用房屋、被告鍾秀蘭所有平房各坐落其上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其餘被告陳景康鍾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況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第35頁、第41頁),被告陳醇光陳醇恭陳醇謙、陳景 良、陳玉英妹對於分割亦無意見,其餘被告陳景康鍾秀蘭 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准予裁判分割,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一面臨既成巷道、一面臨道路,該道路 後側為高架鐵路,該巷道與道路均是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 ,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有被告陳醇恭陳醇謙、陳 醇光三人共有磚造平房做倉庫使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陳玉 英妹居住使用之平房,編號C部分為被告鍾秀蘭廢棄之磚造 平房等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 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准許分割並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並附圖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