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251號
CCEV,102,潮簡,251,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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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胡艷華
訴訟代理人 黃英賢
被   告 潘孟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 ○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 ○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拍賣之時為被告居住其中並開 設安親班,而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現仍持續占用中,為此 依法請求被告應遷讓並交回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 況照片3 張、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25日屏 院崑民執戊字第101 司執12103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101 年 10月31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101 司執12103 號權利移轉證書 等件(分見本院卷第3 頁、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4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由被告負擔及金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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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