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被 告 温麗珠
孫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麗珠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續償還19萬元,但仍積欠本金4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於民國85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1 紙,並邀同被告 孫步青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 月24日起至91 年8 月24日止,共分72期,按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金5, 700 元,並約定按月以月利率1 分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延滯期間應按月加付應計 利息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 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付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 詎被告温麗珠85年8 月24日起並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兩造所 訂借據第3 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温麗珠就系爭借款應立即全部清償,而被告 孫步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85年8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溫麗珠、孫步青(下稱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 錄表(見本案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2 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41萬元,及自
85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給付違 約金部分,經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 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 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系爭借款借據第2 條 第4 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 准延期時,應加付應付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依上開 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督促債務人按約定分期期付 款履行清償義務,乃約定逾期時應另給付違約金,是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債務 人全部清償,債務人既不再享有分期給付期限利益,如仍令 債務人須給付原約定違約金額者,對債務人而言不無顯失公 平之處;又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利息係按月息百分之1 計付, 換算年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2,據此基準計算自85年8 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金額 約836,400 元,相當於系爭借款本金之兩倍有餘,是原告縱 因被告等2 人遲延給付,致未能即時就系爭借款作其他利用 而可能受有損失,該可能產生之損失已足由該利息填補,且 審酌原告提出之原告互助社章程第2 條,原告成立之目的、 宗旨,係以『「非為營利,非為救濟,乃為服務」為宗旨。 以改善社員生活,增進社員福利,促進社區發展為目的』, 社務包括辦理社員放款,該章程第23條並明定「本社放款應 以協助社員改善生活或促進生產為目的」,系爭借款為社員 即被告温麗珠所借貸款項,如依上開約定違約金基準計算, 則自85年9 月9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等2 人 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金額高達418,200 元,已相當於應返還 之系爭借款本金,如令被告給付如此高額違約金,似不能達 到原告放款予社員以達協助改善社員生活目的。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等2 人 有失公平,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金額酌減至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85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0元,合計6,4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