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13號原 告 黃坤明 黃坤錝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陳慈靜 林俊宏 林郁貞 魏黃賜花 張魏玉雪 魏旭志 魏廷芸 魏明志 魏成志 魏碧如 高魏玉霞 魏椀專 魏心扉 魏褔良 魏心願 魏心聲 魏玉霜 魏玉雲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宇庚 張楓 劉張秀菊 張秀鑾 葉張靜英 張秀英 徐陳豊米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全米 陳玉英 陳杏米 陳伸米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辛戊被 告 陳張褔妹訴訟代理人 陳金榮被 告 劉張全妹 許靜美 張菀娗 張國忠 張秋芳 張美華 張順郎 張茂榮 姚張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黃賜花、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碧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陳全米、陳玉英、陳辛戊、陳杏米、陳伸米、陳張福妹、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張茂榮、姚張寶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魏文德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實測面積:八百五十點一四平方公尺、配賦計算面積:八百五十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慈靜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被告魏黃賜花、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碧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陳全米、陳玉英、陳辛戊、陳杏米、陳伸米、陳張福妹、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張茂榮、姚張寶珠公同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宏與林郁貞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慈靜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林俊宏與林郁貞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五、被告魏黃賜花、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碧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陳全米、陳玉英、陳辛戊、陳杏米、陳伸米、陳張福妹、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張茂榮、姚張寶珠連帶負擔二十四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有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魏文德為被告, 惟因被繼承人魏文德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其就本件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魏黃賜花、張魏玉雪、魏旭志 、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碧如、高魏玉霞、魏椀專、 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 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 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 秀英、徐陳豊米、陳全米、陳玉英、陳辛戊、陳杏米、陳伸 米、陳張福妹、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 芳、張美華、張順郎、張茂榮、姚張寶珠(下合稱為被告魏 黃賜花等45人)繼承,故原告將對魏文德部分撤回,追加被 告魏黃賜花等45人為被告,並追加命被告魏黃賜花等45人就 其被繼承人魏文德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被告林郁貞、魏黃賜花、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 明志、魏成志、魏碧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褔 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 許進祥、許肇恭、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 、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劉張 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 、張茂榮、姚張寶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張瑞仁、陳張福妹、徐陳豊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慈靜、林 俊宏、林郁貞和被繼承人魏文德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 積851 平方公尺(按:實測面積850.14平方公尺),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 人各4 分之1 、被告陳慈靜8 分之1、 被告林俊宏與林郁貞各48分之5 、被繼承人魏文德24分之4 。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魏文德已於37年11月4 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魏黃賜花等45人繼承,追加 被告魏黃賜花等4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採用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2 年3 月6 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為分割方 法,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之框線範圍面積105 平方公尺是原 告共有磚造平房坐落其上,其餘均為空地,即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5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共同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慈 靜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黃賜花 等45人共同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俊宏、林郁貞共同取得,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命被告魏黃 賜花等45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及2項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玉英、陳杏米、陳伸米、陳全米、陳辛戊、林俊宏、 陳慈靜均以: 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瑞仁、徐陳豊米、陳張福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及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林郁貞、魏黃賜花、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 魏明志、魏成志、魏碧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 褔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 、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 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劉張 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 、張茂榮、姚張寶珠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魏文德已於37年 年11月4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追加被告 被告魏黃賜花、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 志、魏碧如、高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 、魏心聲、魏玉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 肇恭、張瑞仁、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 劉張秀菊、張秀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徐陳豊米、陳全米 、陳玉英、陳辛戊、陳杏米、陳伸米、陳張福妹、劉張全妹 、許靜美、張菀娗、張國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張 茂榮、姚張寶珠等45人共同繼承;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分見本院101 年司潮簡調字第266 號民事卷第7 至 8 頁、第76至166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101 年司潮簡調 字第266 號民事卷第7 至9 頁、本院102 年潮簡字第113 號 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玉英、陳杏米 、陳伸米、陳全米、陳辛戊、林俊宏、陳慈靜、張瑞仁、徐 陳豊米、陳張福妹均無爭執,其餘被告林郁貞、魏黃賜花、 張魏玉雪、魏旭志、魏廷芸、魏明志、魏成志、魏碧如、高 魏玉霞、魏椀專、魏心扉、魏褔良、魏心願、魏心聲、魏玉 霜、魏玉雲、龔肇興、龔秀珍、許進祥、許肇恭、張瑞仁、 張瑞祥、張瑞森、張慶志、張宇庚、張楓、劉張秀菊、張秀 鑾、葉張靜英、張秀英、劉張全妹、許靜美、張菀娗、張國 忠、張秋芳、張美華、張順郎、張茂榮、姚張寶珠均未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框線範圍面積 105 平方公尺是原告共有磚造平房坐落其上,其餘均為空地 現況雜草叢生,系爭土地面臨屏東縣恆春鎮槺林南路,共有 人現況均依賴該道路與外聯絡,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現 況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並囑託屏東恆春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6 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1 年司潮簡調 字266 號卷第62至65頁、第218 至220 頁、本院卷第11至13 頁),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 、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 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用附圖及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附圖並主文第2 項所示。七、又系爭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實 測面積為850.14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土地在謄本登記之面積 為851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核算之面積850.14平方公尺不符 ,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 乃配賦其面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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