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沈月貴
被 告 馮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 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 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 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其借款期限為1 年, 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 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 數筆款項,惟自98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銀 行本金19,32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38 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銀行19,666元,及其中19,328元自 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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