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83號
原 告 上盟皇家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耀基
訴訟代理人 李森雄
被 告 詹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101 年11月至10 2 年4 月份之管理費,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2,400元 ,及如上開所述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潮州鎮「上盟皇家公園大樓」公寓大 廈之其中建物門牌號碼:潮州鎮三星路20號E 棟3 樓之5 (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盟皇家公園大樓住戶 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若未按期於每 月規定之日期前繳納,另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 元。惟被 告自101 年1 月份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01 年1 月至102 年4 月共1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2,400元未繳納,為此爰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盟皇家公園大樓規約、100 年3 月11日潮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20頁)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建 物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 條之19第1 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