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隆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后里區四月路某公園內飲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並 沿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 許,行經后里區四月路39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不勝酒力 ,不慎與吳明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吳明政因此摔倒並受有左手臂擦傷,林隆福因而在上 址與吳明政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路人已報警處理,吳 明政所受傷勢復十分輕微,僅有表面擦痕,並未流血(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隆福誤以為吳明政未受傷,而為 躲避員警查緝其酒後騎乘機車,遂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 員警循線至林隆福住所,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