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登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五權路與 濱海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譚秋平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 受傷被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前開醫院處理事故,嗣 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對楊進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其 酒精呼氣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三、按人體內之酒精含量,由飲酒之初的0%,因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隨後因代謝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 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 時0.0628MG/L。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下午6時02分許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46MG/L,其施測時間距其自承開始 駕車時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已經過92分鐘(即1.53小時 ,計算式81/60=1.53,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依前述 國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 計算其開始駕車時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開 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556MG/L(計算式:0.46M G/L+0.0628MG/LX1.53小時=0.556MG/L,小數點後第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再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 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 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 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開始駕車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556MG/L,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 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復參酌被告酒後 騎車,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譚秋平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足見被告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 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法定刑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 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556MG/L,濃度非低 ;復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102年2月27日版),本件被告之行政罰為罰鍰新台 幣67,5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