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沈雲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溉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