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淑儀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正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
通知原告回任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請人為56年5 月6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
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
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400,000 元(計算式:70,000×12×10=8,40
0,000 ),應徵裁判費84,16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
3 項係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 項
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
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二、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42,080元(計算式:84,160÷2 =
42,08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2,0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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