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郭福來
陳玉英
王宗益
陳紀元
吳淑芳
吳月如
王陳秀玉
相 對 人 韓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九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債務人王文增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聲請人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王文增之財產;系 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89 號審理中。為此 ,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98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 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 3,306 元,而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定後為 376,928 元,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已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之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爰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即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 人王文增與相對人間無特別約定,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56,000元(計算式:376,928 元x5 %x3 年=56,539.2 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之遲 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 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 表:
┌──────────────────────────┐
│建物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桃園縣復興鄉 │桃園縣復興鄉 │無 │ 全部 │
│拉號段211建號 │拉號段1233-1、│ │ │
│ │1234-2地號土地│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