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王惠花
張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 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本合約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甲、乙、丙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 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1 份在卷足憑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讓與債權與原告,惟依前揭裁定 及審查意見之意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受讓人即原告 與債務人即被告,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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