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毓正
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侯淑霞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王碧芳 法 官林麗玲 法 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 記 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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