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021號
TYEV,102,桃簡,102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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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雲彩飛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堅偉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9,90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645,937 元(即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現值,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之比例為據,計算式:4,633,700 元x462.812平方公尺
/810.5平方公尺=2,645,93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7,326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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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彩飛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