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130號
TPDV,90,保險,130,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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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被   告 飛鴻國際海空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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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鴻國際海空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