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769號
TYEV,102,桃小,769,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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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769號
原   告 王文藝
被   告 江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4,8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L7-895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強十一 街左轉龍安街口時,因駕車不慎,以致擦擊原告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應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 元,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0,500元(開庭1 日 、調解0.5 日、修車2 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另原告 因本件訴訟之出訴訟費用1,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14,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綠燈左轉在十字路口中央被系爭車輛擋住之後 ,停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綠燈起步後,他不讓我切入同向 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然報警處理後,發現雙方車輛都沒 損壞後即離開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 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然 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 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00 元,有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又該筆費用均為工資,既無以新品更換舊品 之情形,即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 車輛費用3,300 元,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0,500元 (開庭1 日、調解0.5 日、修車2 日,以每日3,000 元計 算)等情,固據其提出易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 證明為證。然開庭及調解為原告主張權利之方式,本為其 訴訟或調解權之行使,與被告侵權行為無涉,非屬原告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經本院函詢匯豐公司結果,系 爭車輛並未進廠維修,有匯豐公司回函可參,且為原告所 不爭,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2 日,而受有工作損失 6,000 元部分,其請求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固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不得再請求該 訴訟費用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 年7 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 年7 月27日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7 月28日,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 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20% ,即200 元;餘800 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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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