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林黃馭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2 段206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率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 │(新臺幣)│ │ │ │
├──┼────┼─────┼──────────┼───────┤
│1 │26,466 │ 16.74% │民國102 年4 月29日 │ 至清償日止 │
├──┼────┼─────┼──────────┼───────┤
│2 │ 3,336 │ 19.97% │民國102 年4 月29日 │ 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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