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1027號
TYEV,102,桃小,1027,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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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陳美錡(原名藍陳卒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該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0 巷00號,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又本件屬小額事件,其當事人之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之適用。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據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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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