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2年度,2號
TYEV,102,桃勞小,2,201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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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正輝
被   告 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松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 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 約,同時簽署特定性勞動契約書,月薪為5 萬元,期間除接 受被告之調配外,並擔任龜山公西靶場之現場機電監造工程 師。詎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竟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振 儀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涉及索賄,並依被告公司之特定定 期性勞動契約書及工作規則(下統稱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 雇。惟被告既於未查明前即進行逕行解雇,故其應屬違法解 雇。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6 月13日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月薪 5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工程之公西靶場現場機電監造工 程師,惟原告於施工期間曾有傳聞因職務之便刁難廠商暗示 要有好處,被告工地及公司主管多次告誡原告,但仍於101 年10月3 日接獲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處長來電,告知有承包 商反應原告之行為,當日即要求原告回被告公司詢問原由, 經詢問後原告同意離職,其同時要求被告通報勞工局時不採 「自動離職理由」,而採「非自願離職」之理由,供其可申 請「勞工失業給付」。被告因顧及原告之經濟收入,同意原 告之要求,並表示不再追究,故被告並非屬無故終止勞動契 約。再縱使鈞院認定原告並非自動離職,惟原告既有向索賄 之情形,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被告本得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另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經被告告知原告有索賄 之情事後,原告遂未再赴工地執行業務,且失聯不接電話, 甚至未至被告公司辦理相關說明,顯已屬曠職達3 日以上而 ,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對原告予以解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自無須給 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0 年6 月13日成立勞動契約,擔任龜山公西靶場之 現場機電監造工程師,平均薪資5 萬元,並簽署系爭工作規 則。
五、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 ?㈡若無,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並應預告而終止契約;如未依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 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違反智慧 財產權與保密義務或利用職權收受利益經查屬實者及其他相 關規定,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十三)利用 職務上的關係,向客戶或廠商圖謀個人利益,有具體事證且 情節重大者」,特定定期性勞動契約書第17條、工作規則第 20條第1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再按「上訴人自非法解僱被上 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時起,即負受領遲延責 任,上訴人嗣後並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且迄今仍拒絕被 上訴人去上班,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態 並未滌除,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因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三日以上,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為不可採」,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 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 第17條之事由,經兩造同意後方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向廠商索賄之情形,被告 本欲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第13款予以解雇,然經兩造協議 後,方同意原告以自請離職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就原告確有向廠商索賄舉證 以實其說外,亦無提出兩造確有協議由原告自請離職之相關 證據,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 101 年10月3 日後遂未前往工地或公司執行業務,故有連續 曠職3 日之情形,被告自得予以解雇云云,然誠如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既屬違法解雇,則其即為受領遲延,原告自 無從為履行勞務之給付,自不得認原告係屬曠職,故此部分 之抗辯亦屬無據。惟本件原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 張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解 雇亦屬違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仍屬存在,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六、從而,原告雖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因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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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