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2年度,19號
TYEV,102,桃勞小,19,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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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熙
被   告 太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740 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為30 ,000元,原告共計受僱於被告19日,後兩造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以21,000元計算薪資,僅給付原告薪資10,260元,其 中有薪資差額8,740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為21,000元之底薪,加上9, 000 元之教育獎金,新進人員每月雖仍發放30,000元,但必 須任職滿6 個月才能每月支領30,000元,若未作滿6 個月, 先前所發給之教育獎金須返還,是原告既然尚未任職滿6個 月,自僅得以底薪計薪。被告承認若以21,000元計算薪資, 尚有3,040 元未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19日,後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惟被告僅以21,000元計算薪資,給付原告薪資10,2 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其為真實。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8,740 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稱:薪資結構為21,000元之底薪,加上9,000 元之 教育獎金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由兩造所簽立之服務契約為證 ,服務契約就「薪資、獎金《佣金》計算及發放」中明載: 「一、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為試用期間,依新進人員薪資獎勵 辦法辦理發放,唯新進人員無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之經驗者 ,應於試用期間依保障薪資方式辦理,於試用期間每月教育 津貼部分發放新臺幣九千元整。二、惟保障薪資每月教育津 貼部分,應於新進試用人員轉任一般、特約人員職,始得發 放。三、新進人員一經到職任用後,於試用期間應依約定服 務,如新進人員無法勝任公司所要求之工作,而中途經公司 認定試用不合格時,公司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新進人員不 得支領當月之教育津貼,試用期間若違反公司人事規章、業 務規範或因個人因素自行請求離職,應將公司已發放之教育 津貼無異議全數歸還,以作為公司教育訓練之損失。」等語 ,是由上開契約條文可知若原告確有服務於被告,在原告未 轉為正職前,仍應有條件發放教育津貼9,000 元,加計底薪 21,000元後,方成為30,000元之薪資,並在轉為正職後,教 育津貼嗣成為每月經常性發放之項目。惟兩造契約若經終止 ,原告並不得請求支領當月之教育津貼。此並與被告提出之 太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與試用期間 薪獎計算辦法所載之薪資結構,即係由底薪21,000元加計教 育獎金9,000 元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兩造契約既經終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不得請求支領當月之教育津貼9,00 0 元,原告請求以30,000元計算薪資,即非有據,本院仍應 以21 ,000 元計算原告之薪資。
㈡至原告雖稱伊不知上開計算方式云云,惟服務契約既經原告 簽名,太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與試 用期間薪獎計算辦法亦經被告稱:放置於原告隨時可得取得 之公司網路資料夾內等語,堪認原告已有機會審閱並知悉薪 資之計算方式,原告復未能就其所述與書面契約不符處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乏其據,難加採取。 ㈢惟依底薪21,000元計算薪資,被告尚短少給付3,040 元,此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短少支付之薪資。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 6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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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