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錦君(林本立之承受訴訟人)
林熙勝(林本立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君(林本立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律師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律師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桃簡字第1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林本立則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 林錦君、林熙勝、林瓊君承受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189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 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林錦君、林熙勝 、林瓊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