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5號
訴訟救助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劉香如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劉香如與魏耀南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參照)。
二、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劉香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1 年 度救字第62號)而暫免補繳上訴裁判費,嗣經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 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告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 即第2 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