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323號
SYEV,102,營簡,32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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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郭欣然
被   告 李國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國堂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下午20時許在台 南市六甲區台1線與南174線路口,持塑膠椅丟及出手毆打原 告郭欣然,致原告之頭部、顏面、上肢、下肢多處受有擦扯 傷等傷害,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 判決在案。
㈡、被告違法打傷原告,除致原告受有傷害外,原告亦因而受極 大之驚嚇,然事發迄今已半年餘,被告猶未積極努力與原告 達成和解,以彌補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每回想起事故 發生之情形,均因驚嚇過度,於夜裡數度驚醒,如此種種不 堪,原告的精神已難以承受。原告之損害及請求分列如下: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0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總計2007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精神賠償之金額過高。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路口某鱉店內,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而持塑膠椅丟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顏面、 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本 院102年度偵字第976號起訴書、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書 為據,被告亦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 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醫療費用 750元,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101年度所得16904元、無名下財 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01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1987年及19 92年汽車二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工作情形,及原告 年齡、受傷程度,及被告傷及原告頭部、顏面、雙手及右膝 受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750元、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30000元,共計30750元,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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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