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陳羿勝
江宜庭
江宜庭即詮興生物科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羿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江宜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宜庭即詮興生物科技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屆期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嗣原 告一再催討,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訴請被告等給付票 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等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5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51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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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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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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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羿勝│102年02月05日 │ 165,000元│0000000 │102年02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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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宜庭│101年10月31日 │ 201,186元│AA0000000 │101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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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宜庭│102年01月05日 │ 89,000元 │AA0000000 │102年01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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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宜庭│101年09月05日 │ 48,200元 │AY0000000 │101年09月05日 │
│ │即詮興│ │ │ │ │
│ │生物科│ │ │ │ │
│ │技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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