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吳育光
熊昌成
李文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時擴張請求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情形,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辯論時擴 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各給付25萬元,合計為75萬元,其訴訟 標的金額核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簡易 程序,原告並陳述主張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原告聲請就其另分別向本院起訴繫屬已分案由他股法官承 審之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812 號、第862 號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二案,合併由本件承審法官審理云云。惟原告此 聲請事項,事涉本院法官事務分配事務,且亦無法律明文依 據,如予許可將不當干涉獨立審判,況其聲請合併審理之上 開二案,亦業經另案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宣 示判決結果在案,是原告此合併審理之聲請,要非有據,故 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熊昌成、李文廣、吳育光等係中國時報報社記者, 分別負責報紙新聞之責任主編、編輯、報導記者等職務, 詎其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派人跟監、跟拍、摘取原告攝 錄影像,並非法入侵原告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住處,翻拍 原告所有衣物、資料、通訊錄等,得知原告家中沒裝第四 台,原告養母陳月鳳之配偶劉茂水是苗栗縣人,據此串連 原告親友同事配合,合成原告影像,杜撰不實報導題材以 侵害原告。其後被告即於100 年1 月19日中國時報C3版「 運動天地」,有關「男生閃邊仁愛國小4 女能投擅打」「 瘋棒球姊妹花有志一同」等新聞報導內容,串連原告同事 林殷如配合,將原告及林殷如臉部影像,合成杜撰原告、 林殷如等身分為該報導中之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小四年級 之邱采晴、五年級之邱亭瑜等人;又其自侵入原告住處翻 拍資料得知原告籍貫為桃園,復刻意將「桃園縣龜山國小 」編入該杜撰報導中;另該報導中亦杜撰嘲諷原告住處沒 裝第四台。被告上開派人非法入侵原告住處翻拍資料、通 訊錄,據以合成杜撰不實報導,串連原告親友同事配合合 成杜撰欺負消遣原告,干擾破壞原告人際關係,使社會大 眾、親友、同事、鄰居目睹原告遭欺侮事實,而原告在不 知情下被徵信、跟監偷拍非法攝錄影像、非法侵宅挖掘隱 私,被告如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自由權、 隱私權、人格權等,已使原告因而擔憂害怕外出,行動自 由、工作交友均受到限制、妨害,對生活努力感到無力, 精神、生活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100 年1 月19日中國時報C3版「運動天地」新聞報 導內容、中時報系新聞資料庫上開新聞網頁、放大照片、 原告個人照片、邱采晴影像擷取照片等影本、陳月鳳、劉 茂水等人戶籍謄本為證,及聲明傳訊證人邱亭瑜、邱采晴 、林殷如。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本件指述全屬其自己個人主觀想像,被告否認有原告 指述之上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事項負舉 證責任以實其說。
㈡原告指述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有 侵權行為事實,純係原告本身誤解,顯無理由。被告上開
新聞報導內容所拍攝學童邱采晴,並非原告本人,並無合 成杜撰。況該新聞報導內容,亦有其他報社新聞報導及刊 登照片。
㈢原告就被告所屬報社報紙新聞報導,已提出多件案情雷同 訴訟,並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65 號、101 年 度偵續字第172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38號處分書等影本為據。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擅自派人跟監、跟拍、摘取原告攝錄 影像,並非法入侵原告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住處,翻拍原 告所有衣物、資料、通訊錄等事實。惟查原告僅係泛稱上 情云云,均無具體時地人事等事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與被告是否相識,有無怨隙,均未曾指述,是 若其間無相識且素無怨隙,衡酌一般常情事理,被告顯無 故意侵害原告之必要,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真 實顯有疑義,要難遽以採信。
㈡其次,原告上開復主張:被告自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中,得 知原告家中沒裝第四台,原告養母陳月鳳之配偶劉茂水是 苗栗縣人,原告籍貫為桃園,因此據此串連原告親友、同 事林殷如配合,於100 年1 月19日中國時報C3版「運動天 地」,有關「男生閃邊仁愛國小4 女能投擅打」「瘋棒球 姊妹花有志一同」等新聞報導內容,將原告及林殷如臉部 影像,合成杜撰身分為該報導中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小四 年級之邱采晴、五年級之邱亭瑜等人,並刻意將「桃園縣 龜山國小」編入該杜撰報導中,另於該報導中杜撰嘲諷原 告住處沒裝第四台等情云云。但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其所指述被告合成其影像杜撰身分為邱采晴云云,經檢視 原告提出知其個人照片與被告上開報導所攝邱采晴之照片 ,面貌顯然不同,難認有合成之情,再者被告上開報導之 新聞,同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亦有同一事實新聞報 導,且蘋果日報上所攝邱采晴照片,亦與被告上開報導所 攝邱采晴照片面貌相同,益見被告該報導所攝邱采晴照片 即係該學童本人照片無訛,並非合成原告影像而成之照片 ,由此可見原告上開指述被告合成其照片一節已非事實甚 明。其次,原告上開所指被告據所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而杜 撰編入該報導中嘲諷原告等情云云,然核諸被告該報導內 容,有關其籍貫桃園部分,僅係報導該仁愛國小棒球隊曾
在全國軟式少棒賽打敗過桃園縣龜山國小,顯無影射原告 任何情節,至所指沒裝第四台部分,該新聞亦僅係報導該 學童邱采晴因家中未裝有線電視頻道而無法看到職棒轉播 ,顯亦無嘲諷或影射原告之情,況此部分上開主張,原告 亦無具體舉證,且該相同事實新聞報導,除被告所屬中國 時報外,同日亦有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其他報紙媒體報 導,顯非原告所指被告純為杜撰不實報導嘲諷侵害原告個 人名譽之情,是衡酌上開所述顯純屬個人臆測之情,且與 一般常情事理之經驗、論理法則相悖,自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要難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損害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