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853號
PCEV,102,板簡,853,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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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建宜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傅彩霞
訴訟代理人 柯銘
上聲請人與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據實記載,向本院聲請 交付102 年度板簡字第85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下 同)102 年9 月4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 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 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 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 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 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 ,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 定之法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雖以其係為比 對筆錄內容是否據實記載為由,惟並未敘明本院筆錄記載有 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 ,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准許。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 定之適用。
三、綜上,聲請人因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且法庭錄音 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 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久保存 ,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是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自不予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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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進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