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周麗雪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呂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出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屆滿前之101年11月間原告已通知被告:屆期將 收回系爭房屋而不再續租,惟被告竟拒絕搬遷,原告乃於 102年2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 ,惟以:102年4月原告拿契約書來要伊簽約,但伊不簽,且 伊於102年度尚有給付租金,租賃契約已變成不定期租賃云 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租350000元及 自102年5月30日所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嗣於102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當庭並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之事實,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 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 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 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 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且原告於契約屆 滿前之101年11月間已通知被告: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而不 再續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因原告已提前為反對續租之 意思,縱被告有繼續給付租金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即無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可能,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 契約既已於101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