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490號
PCEV,102,板簡,490,2013090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9日佯稱原告之父陳永穿之妻名義 ,向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鋪承租房 客賴德輝稱:伊老公重病在床,不能親自前來簽約,要伊 來簽約等語,冒用原告本人名義簽立租期自94年2 月5 日 起至95年2 月4 日止之租約一年,並一次收取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 萬元共12個月房租,存入被告之中華商業 銀行帳戶,並未交給原告之父陳永穿或原告本人收執,私 自侵占該房租,事後因房客賴德輝向原告詢問父親病況, 始知上情,即發出存證信函向被告索回上開12個月房租。 但原告向父親及大妹陳麗華查證後,得知尚有押金15萬元 早由被告取走私自侵占,並有上開租約為據,此業經原告 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15萬元在案(即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424 號損害賠償事件)。茲就上開押金15萬 元,另向被告請求自94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 萬元,及原告為對被告追 償提告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對國家司法不信任喪失 信心所受之精神耗損慰撫金12萬元,合計17萬元。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17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並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函等影本為證 。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實在,原告多件對被告不實之陳述, 已造成被告身心疲憊,其多次對被告提告亦都已不起訴處分 ,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走其上址店鋪承租房客賴德輝交付 之押金15萬元未返還原告,因此另案訴請被告返還給付系



爭押金15萬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42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一案已抗辯否認,並辯稱:該房客賴德輝 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上址店鋪,系爭押金15萬元應係該 房客於第一次承租時就應交付給當時租約之簽約人,而被 告並非第一次租約之簽約人,故並未收取系爭押金,而被 告於94年1 月19日代理原告之父陳永穿與該房客賴德輝所 簽之租約係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所載有押金15萬元, 但被告並無再收取等語,核諸原告於該案亦陳稱:上址房 屋最早係原告父親陳永穿向原告稱其經濟困難,要求原告 將該房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原告同意即將 身分證、印章、委託書交由原告父親,由原告父親與承租 人到法院公證租約,原告父親會一次向承租人收取一年12 張租金支票,並將其中2 張租金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借 用利息及報稅補貼,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開始承租,押金 15 萬 元,是由原告父親收取等語,足見該房客賴德輝自 始承租上址房屋時,係將系爭押金交付原告之父陳永穿收 取,並非交由被告收取保有。
㈡原告於該案雖另指陳:上址房屋出租給房客賴德輝至93年 到期時,原告就終止租約,不續租給賴德輝,當時原告父 親有將押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原告 去解約,但原告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黃美霞等人說 ,押金是被被告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 被告未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之妹陳麗華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另案 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則證稱:伊父親陳永 穿沒有說系爭押金15萬元被被告拿走,伊沒有說這是伊父 親講的,租約是伊父親簽的,押金是不是簽約時由簽約的 人拿走,當時簽約的人是誰就要問原告、被告二人,簽約 時如伊父親清楚的話,錢應該是伊父親拿的,但父親的前 最後到哪裡,就自行去判斷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102 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5 至6 頁),並未證明確認系爭押 金15萬元係由被告所收取,而原告父親陳永穿已於98 年1 月9 日死亡,亦無從查證,至原告妻黃美霞與原告有密切 關係,立場恐有與被告對立之虞,且依原告所述其僅係於 父親來電與原告通話時,接聽交給原告後在旁,是否知悉 可證其間通話內容亦非無疑,故亦無傳訊其作證之實益, 是原告上開指述自其妹、父傳聞系爭押金係由被告取走, 亦難採認屬實。
㈢另該房客賴德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9號原告告訴被



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伊於94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續租租約時,交付12張各4 萬元之租金 支票予被告等語,並未證述另有交付押金15萬元予被告之 情(見該偵查卷15頁95年3 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138 頁 95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述情節 亦屬相符,是原告上開指述:以被告與房客賴德輝間於94 年1 月19日簽立之續租租約上載有押金15萬元,證明被告 有收取系爭押金云云,亦屬率斷,尚難據以採認其主張屬 實。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系 爭押金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15萬元尚非 有據,遑論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金15萬元自 94 年1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5 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請求原告為對被告 追償提告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對國家司法不信任喪 失信心所受之精神耗損慰撫金12萬元部分,核諸原告對被 告另就系爭押金紛爭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既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 字第6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9號處分書駁回 ),已見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侵占系爭押金之情,而其本 件對被告請求系爭押金及其利息之主張,亦經認均非有據 ,是原告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於法即 有未合,自非有理,故亦不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上述理由,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