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9日佯稱原告之父陳永穿之妻名義 ,向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鋪承租房 客賴德輝稱:伊老公重病在床,不能親自前來簽約,要伊 來簽約等語,冒用原告本人名義簽立租期自94年2 月5 日 起至95年2 月4 日止之租約一年,並一次收取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 萬元共12個月房租,存入被告之中華商業 銀行帳戶,並未交給原告之父陳永穿或原告本人收執,私 自侵占該房租,事後因房客賴德輝向原告詢問父親病況, 始知上情。原告隨即向父親查明,並要求收回上址店鋪出 租權利,原告父親陳永穿並向原告稱押金15萬元,由被告 借走,要原告自行向被告索回,並由原告之大妹陳麗華當 場將父親代為立租及保管之租金列冊交付原告以後自行保 管,基於被告上開親筆之房屋租約列明有押金15萬元,迄 今未交還原告本人收執。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 還交付原告系爭押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上址房屋最早係原告父親向原告稱其經濟困難,要 求原告將該房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原告 同意即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交由原告父親,由原告 父親與承租人到法院公證租約,原告父親會一次向承租 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支票,並將其中2 張租金支票交付 給原告,作為借用利息及報稅補貼,起初每月租金5 萬 元,之後陸續降價至4 萬5,000 元,本件被告所簽租約 之租金4 萬元,係被告自己寫的。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 開始承租,押金15萬元,是由原告父親收取,至93年到 期時原告就終止租約,不租給賴德輝,但被告仍續與賴 德輝簽立上開租約,93年原告不租時,原告父親有將押
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原告去解約 ,但原告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黃美霞等人說,押 金是被被告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被 告未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 ⒉原告大妹陳麗華稱是原告父親說押金是被告拿走,要原 告去向被告拿回,原告妹在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一案102 年4 月25日開庭作證時也有說。此外,原告父 親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該押金是被告拿走,當時原告 妻,叫原告接電話,也有在場。
二、被告抗辯:
㈠上址房屋是被告之夫陳永穿使用原告名義出租,原告並無 實權,被告之夫才有權管理使用該房屋,被告於94年1 月 19日簽立房屋租賃及收取房租,係被告之夫陳永穿當日身 體不適,遂叫被告以原告名義去向房客賴德輝簽收每年都 該收取之房租,該房客亦認識被告,簽約時承租房客即簽 發12張租金支票,由被告收受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一向奉 公守法,之後聽到原告要對被告提告,很害怕不想把事情 複雜化,即將收取之12張租金支票退還該房客,並無強行 侵占之情。
㈡至原告請求之押金15萬元,被告並不知情,因該房客自10 幾年前即開始承租該店鋪,94年1 月19日被告所簽之租約 ,係房客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雖載有押金15萬元,但 該押金係於房客第一次承租時就交付,因之前之租約均非 被告所簽,故被告並不知當時該押金係交給誰,至被告簽 約時並未再收取押金。
㈢並提出94年2 月24日原告與其父陳永穿電話通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95年7 月21日原告寫給其父陳永穿之認錯信等影 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走其上址店鋪承租房客賴德輝交付 之押金15萬元未返還原告,因此訴請被告返還給付系爭押 金1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房客賴德輝 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上址店鋪,系爭押金15萬元應係該 房客於第一次承租時就應交付給當時租約之簽約人,而被 告並非第一次租約之簽約人,故並未收取系爭押金,而被 告於94年1 月19日代理原告之父陳永穿與該房客賴德輝所 簽之租約係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所載有押金15萬元, 但被告並無再收取等語,核諸原告亦陳稱:上址房屋最早 係原告父親陳永穿向原告稱其經濟困難,要求原告將該房 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原告同意即將身分證
、印章、委託書交由原告父親,由原告父親與承租人到法 院公證租約,原告父親會一次向承租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 支票,並將其中2 張租金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借用利息 及報稅補貼,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開始承租,押金15萬元 ,是由原告父親收取等語,足見該房客賴德輝自始承租上 址房屋時,係將系爭押金交付原告之父陳永穿收取,並非 交由被告收取保有。
㈡原告雖另指陳:上址房屋出租給房客賴德輝至93年到期時 ,原告就終止租約,不續租給賴德輝,當時原告父親有將 押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原告去解約 ,但原告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黃美霞等人說,押金 是被被告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被告未 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 之妹陳麗華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另案起訴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則證稱:伊父親陳永穿沒有 說系爭押金15萬元被被告拿走,伊沒有說這是伊父親講的 ,租約是伊父親簽的,押金是不是簽約時由簽約的人拿走 ,當時簽約的人是誰就要問原告、被告二人,簽約時如伊 父親清楚的話,錢應該是伊父親拿的,但父親的前最後到 哪裡,就自行去判斷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102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5 至6 頁,調閱影卷後附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490 號卷),並未證明確認系爭押金15萬元 係由被告所收取,而原告父親陳永穿已於98年1 月9 日死 亡,亦無從查證,至原告妻黃美霞與原告有密切關係,立 場恐有與被告對立之虞,且依原告所述其僅係於父親來電 與原告通話時,接聽交給原告後在旁,是否知悉可證其間 通話內容亦非無疑,故亦無傳訊其作證之實益,是原告上 開指述自其妹、父傳聞系爭押金係由被告取走,亦難採認 屬實。
㈢另該房客賴德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9號原告告訴被 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伊於94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續租租約時,交付12張各4 萬元之租金 支票予被告等語,並未證述另有交付押金15萬元予被告之 情(見該偵查卷15頁95年3 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138 頁 95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調閱影卷後附於本院另案 102 年度板簡字第490 號卷),核與被告上開辯述情節亦 屬相符,是原告上開指述:以被告與房客賴德輝間於94年 1 月19日簽立之續租租約上載有押金15萬元,證明被告有 收取系爭押金云云,亦屬率斷,尚難據以採認其主張屬實
。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系 爭押金15萬元,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尚難認屬實有據, 自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系爭押金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上述理由,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