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李莊秀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春
被 告 蕭水昌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402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5 日
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⑴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蕭水昌應將座 落於新北縣○○區○○○段○○○○段 0 ○ 0地號約 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恢復至農地農用狀態 返還原告。嗣於 102 年 2 月 20 日本院收狀之民事起訴狀 追加呂阿寅為被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所稱追加被告,因該追加之訴未得被告呂阿寅同意,且 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被告呂阿寅部分自應駁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因 101 年度桃簡字第 610 號(孝股)拆屋還地案中,原 告李莊秀慶起訴請求被告蕭水昌(勝化堂負責人)與呂阿 寅(地主)新北市○○區○○○段0○0地號所有權人應將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佔用部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李莊秀慶。惟查:地主呂阿寅同意讓被告蕭水昌蓋勝
化堂寺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於其座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主於立 廟時故意誤導土地界址讓廟寺佔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李莊秀慶之子,李子春與李子祥兩人於桃園地方法院 簡易庭出庭期間分別收到桃園縣政府地政地用科罰款公文 事證 1: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農地非農用變寺廟 與地方稅務局罰款公文。事證 2: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規定.... 寺廟建築物未依規定申報稅籍涉嫌逃漏稅,再者系爭土地 於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子股判決文中,許見菖向地 主呂阿寅租借用等語,再再顯示出呂阿寅涉嫌向前開寺廟 獲取租金利益。因為原告母子3人與前述被告,都是因系 爭土地被相關被告等佔用中導致被主管單位裁罰,所以原 告等在此主張呂阿寅於此案中同列為被告。讓原告家人能 一並處理新北市與桃園縣政府各主管單位對原告家人之罰 責,好讓原告母子3人對政府各主管單位之責難有所交代 。如裁罰不公原告依法申訴並將向被告求償罰款。(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去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 767 條訂有明文,查被告 蕭水昌並無正當權源非法佔用原告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縣○ ○區○○○段○○○○段 0 ○ 0地號約 15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恢復至農地農用狀態返還原告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 份、寺廟佔 用相片正本 2 張、地籍圖影本 1 份、桃園縣政府地政地用 科裁處書影本 1 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公文影本 1 份 ,申訴人李子春致稅務局申訴書影本 1 份、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文影本 1 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1-4⑴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遭占用前確係農地農用狀態及 該狀態為何等相關證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