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447號
PCEV,102,板簡,1447,2013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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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崇信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洪妘瑄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後因 被告行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涉有觸犯刑事背 信、侵占等罪責,於次年即100年3月9日遭原告解雇。惟 原告隨即於次日即100年3月10日挾怨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提出原告未發放薪資及資遣費案(以下稱勞資爭議案)之 申訴,以及提出原告涉有職場性騷擾案(以下稱職場性騷 擾案)之申訴。
(二)原被告雙方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在臺北市勞動 局會議室達成上開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騷擾案之和解,原 被告雙方並共同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 上共同簽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包括:(1)有關本案勞 工洪妘萱任職期間出於誤解,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 相關申訴,雙方合意於100年3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 出於善意願給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達成和 解。資方現場給付現金,經勞方點收領訖無誤(簽收人: 洪妘萱)。(2)另勞方洪君於10 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勞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 之事項。(3)雙方履行前開事項,雙方就過往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等均拋棄,



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不得對他 方不利之行為及舉措。
(三)詎料原告卻突然於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 文日期:100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 000號)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正,臺北市政府並辯稱:被 告洪妘萱於100年4月28日當天在調解會議中並未在任何撤 回申訴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面上簽名,且並未於職場 性騷擾案件承辦人王詠雯小姐面前表示同意撤回職場性騷 擾之申訴,而在上開調解會議結束以後,被告洪妘萱在王 詠雯小姐辦公室,雖經王詠雯小姐及其長官股長黃雅玉一 再告知被告應要簽署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面 ,但被告仍一再拒絕簽署撤回書,被告約一個小時後離去 。爾後承辦人王詠雯小姐及其股長黃雅玉又一再打電話給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要簽署撤回職場性騷擾案之撤回書書 面,但被告仍一再拒絕,因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才檢具資 料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審查,被告於100年3月 10日提出之職場性騷擾案之申訴案等語。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雖與原告間於100年4月28日,在主席 林美倫律師主持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中,雙方達成和 解,被告同意撤回其於10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市性別工 作平等法申訴書,亦即被告同意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 項,但被告事後違約並未撤回職場性騷擾案,造成原告原 以為本件職場性騷擾申訴案已經達成和解撤回,已經不存 在,而未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即時提出答辯資料,以致 受裁罰新台幣10萬元正,且公司信譽因此受有嚴重損害, 因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50萬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在於原、被告雙方於100年4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在臺北市勞動局會議室達成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 騷擾案之和解,並於該會議紀錄上共同簽署成立和解後, 被告是否依據系爭和解約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書 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惟經查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和解 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因此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將職場性騷擾申訴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理, 以致原告遭受突襲,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為由裁罰10萬元,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被 告本依據系爭和解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申訴之事



實及證據說明如下:依據王詠雯(即職場性騷擾申訴案承 辦人)在另案證詞稱:100年4月28日勞資調解會議之當日 會後,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場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承辦人 王詠雯之辦公室內,承辦人王詠雯及其長官黃雅玉股長不 斷勸說被告應依約簽署「撤回申訴書」,否則可能衍生民 事違約或其他相關責任,前後時間約一小時。又100年4月 28日系爭調解會議日後至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作成裁罰原告10萬元期間,承辦人王詠雯及其股長黃雅玉 曾多次致電被告,詢問被告辦理書面撤回申訴,然均遭被 告拒絕。此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 字第4號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王詠雯出庭作證之證 詞及另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員工吳炎烈之陳述事證。(六)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4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補充說明如下: 1、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約定後,被告不但未依據系爭和解 約定辦理書面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且向職場性騷 擾申訴案承辦人王詠雯及其股長黃雅玉明確表示拒絕 簽署「撤回申訴書」之意,致使臺北市政府將職場性 騷擾申訴案送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理,使原告遭 受突襲,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由 裁罰10萬元,是以被告應屬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另被告未依據系爭和解約定撤回職場性騷擾之申訴, 除使原告遭受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為由 裁罰10萬元外,更使原告多年經營累積之商譽遭受侵 害,因此依據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已經以調解書撤回。但沒 有人通知我要做什麼動作。當時我們做申訴達成調解,但我 不懂法律程序,所以沒有人拿書面給我說要寫什麼,已經事 隔好幾年,原告才起訴我請求賠償。」、「我去公司上班, 但公司第一我被職場性騷擾我很委屈沒有提出精神賠償也就 算了,公司卻要求我賠償五十萬元因為市政府罰公司,因為 公司沒有教育訓練,但與我何關。這是兩件事情。我是被欺 負了。」、「我沒有接到任何一東通電話,且沒有任何人書 面通知我,我不知道法律程序,她們沒有口頭跟我講,我已 經寫了調解書,我以為沒有事,我不知簽證、協同書。」、 「不用傳訊(證人黃雅玉),那是原告公司的事情,為何硬 要把我扯進來,因為我不懂程序,我會去調解,代表兩造認 同。行政法院我並未做偽證。王詠雯我對她沒有印象,她說



有辦理文件給我,但她跟我都沒有印象。我去上班,我認為 他們帶我去大陸酒店我不舒服,對我搭肩摟腰。了解行政爭 訟的結果也會影響本案。」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 高法院62年台上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 解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文日期:100 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影本乙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簡字第4號102年5月 13日、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 證人黃雅玉作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曾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勞動局會議 室達成上開勞資爭議案及職場性騷擾案之和解,和解內容 包括:(1)有關本案勞工洪妘萱任職期間出於誤解,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相關申訴,雙方合意於100年3 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出於善意願給付慰問金新台幣 (下同)4,5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現場給付現金,經勞 方點收領訖無誤(簽收人:洪妘萱)。(2)另勞方洪君 於10 0年3月10日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 書,勞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3)雙方履行前 開事項,雙方就過往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民、刑 事及行政上之權利等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並雙方 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不得對他方不利之行為及舉措。惟被 告未依和解內容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之事項,致使原告於 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文日期:100年6 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處罰鍰



新台幣10萬元,並經證人黃雅玉具結證稱:「記得這個案 子,當時有成立調解。我是王詠雯承辦人的股長。」、「 承辦主要是由王詠雯,不是由我直接通知,但王詠雯於調 解會當天結束後,有請被告簽署我們的性平申訴撤回書, 但被告並未簽署,因承辦人找我報告,我們第一次遇到調 解會成立要撤回,但事後又不撤的案件。是王詠雯通知被 告的,我從王詠雯口頭跟我報告。」、「這期間王詠雯有 打電話給被告說如不願意撤回,將會違反勞資爭議調解會 的決議。所以我們還是請被告再三考慮,之後被告就不接 我們電話,我們案件就續行送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查。 」、「一、有跟被告講不撤回的效果,在性平審查會前, 都是王詠雯與被告聯絡。我有與被告聯絡是在審查會之後 ,原告收到處分書,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打電話來 問我們,我們有告訴被告因前面一直請被告填寫撤回的聲 請,但被告一直沒有,所以這個案件會續行辦理。被告當 時跟我說,她要撤回,我們表示法規規定是在審定書送達 前才有撤回依據。我跟被告聯絡是在審定書送達之後,因 那時王詠雯小姐應已經離職了。二、這問題無法回答,是 王詠雯聯絡的。三、我沒有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我沒有 跟被告到另外一個房間討論。」、「有時候有聯絡上,有 時候沒有聯絡上,都有向我報告。」、「王詠雯無論聯絡 通話有無成功都會向我報告,內容也有向我報告。她有說 要被告撤回,被告不撤回,那時還沒有審定。」等語(均 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王詠雯於 102年5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具結證稱: 「印象中她本來口頭同意要撤回,但並沒有書面撤回,所 以我才會打電話問她。」、「印象中我是被告知洪妘萱與 他們公司在開勞資爭議協議中有說要撤案,所以我應該有 拿書面給她,可是她沒有給我書面,就是因為我沒有拿到 她書面的撤回,所以本件才會送審。」等語相符,原告該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兩造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後,悔約不履行所同意撤回申訴職場性騷擾 之事項,本應負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 本件原告所主張於100年6月間收到臺北市政府裁罰書(發 文日期:100年6月10日,發文字號:府勞就字第00000000 000號)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之行政事件,尚在行政訴訟 爭訟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難謂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 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10萬 元,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書面撤回申訴職場 性騷擾之事項,致使原告遭受臺北市政府處罰,並導致原 告名譽權受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商譽之損失40萬元云云,惟查:就非 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請求,需以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債權 人人格法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遭受有精神 上痛苦為要件,本件縱被告有未依和解契約撤回職場性騷 擾申訴之行為,然原告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係主管 機關依法認定並有行政爭訟程序可資救濟,原告縱有因此 遭臺北市政府罰鍰,亦係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依法令之行為 ,難謂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公司 既係法人,縱有人格權受侵害,僅得依第18條第1項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原告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開說 明,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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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