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李欣潔
被 告 吳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7日,邀同訴外人陳梅瑛與 原告合併、變更名稱前之「匯通商業銀行」(其後於91年4 月26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合併)簽立「汽車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47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逾期還款,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其後未依約清償,至92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有借款24萬 5,58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 借貸契約及承受債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本票、授權書、放款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歸戶查詢、不良債權金額明細、債權計算書、 匯通商業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核准更名函、經 濟部准予合併登記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承受債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30 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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