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蔡麗枝
王姿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忠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信和段一三四七-0000(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五八二九-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王姿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麗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嗣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6806 元及 利息未清償。詎料被告蔡麗枝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 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信和段1347- 0000 (權利範圍5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58 29 -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王 姿雯而為脫產,斯時被告蔡麗枝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麗枝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王姿雯時,既對原告 負有債務,而被告蔡麗枝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蔡麗枝 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為母女關係,按依一 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 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 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請鈞院 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縱使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 非無對價,惟被告蔡麗枝與被告王姿雯為母女,就被告蔡 麗枝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王姿雯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二人間有85萬元匯款、簽訂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
(2)觀諸被告王姿雯提出被告蔡麗枝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 存簿內容,定期發生『放款繳款至帳號:000000000000』 ,應為專用於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帳戶,又被告 為母女關係,子女孝敬父母為人之常情,其所提出之匯款 單,是否全部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抑或其他金錢借 貸關係所為之資金交付?另被告王姿雯所提出93年度匯豐 銀行繳息清單,與被告王姿雯聯邦銀行之貸放明細,二者 帳戶戶名不同,實難看出關聯性,故被告並未提出買賣契 約所載第三期價金156萬元之移轉證明。據此,原告就被告 王姿雯所提出之85萬元資金往來是否即為本件不動產買賣 之價金?甚而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對價是否為真?表 示爭執,請被告提出不動產移轉與資金往來間之對價關聯 性之證據。
(3)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 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 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 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 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
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823 號判決參照)。故縱認被告二人買賣對價240萬元為真,其 與買賣當時之客觀價格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查詢 周延鄰近交易行情所示(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約7萬元,依 標的85.72平方公尺計算,應價值600萬元左右)亦不相當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蔡麗枝無力清償原告債務之事實並不 爭執,僅辯稱:被告王姿雯買房屋有錢給被告蔡麗枝,被告 蔡麗枝之房屋貸款由被告王姿雯付清給慶豐銀行,之後被告 再向聯邦銀行貸款,也有契約,其買賣係真實云云,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聯邦銀行授信利息收據、房屋貸款契約、聯 邦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 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 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 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 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不動產謄本 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被告蔡麗枝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蔡麗枝持卡消費迄今尚積欠 原告18680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蔡麗枝於98年間名下除 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蔡麗枝亦自承於99年3 月間已無力清償債務(見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竟於99年9月3日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王姿雯,造成被告蔡麗枝財產積極 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顯然其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二人住所原均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該地址亦係原告催收債務之處所,被告王 姿雯對於被告蔡麗枝96年間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 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王姿雯雖抗辯以24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云云,姑不論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 契約是否真實,系爭房地附近類似不動產98年至99年行情為 每平方公尺約7萬元,有原告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 果1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該文件內容之真實性(見本 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不動產市價約600( 85.72×7=600)萬元,系爭買賣行為,對價與客觀的價格 顯不相當,足認被告蔡麗枝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 王姿雯亦知情受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蔡麗枝與被告王姿雯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姿 雯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信和段1347-0000(權利範圍 5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5829-000(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不動產於 98年12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王姿雯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3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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