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317號
PCEV,102,板簡,131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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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徐偉禎
被   告 劉進發
訴訟代理人 蕭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本件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王曉音於民國89年 2 月29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 約定得憑卡借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3萬元 ,借款期間3 年,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8.5 %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 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2 %計付,寬限期自借款 日起算6 個月,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 個 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89年4 月17日,自寬限期屆滿 ,本息分30期平均攤還,第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本息攤還 日為89年10月17日,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 務人王曉音其後未依約清償,至91年2 月4 日止,尚積欠借 款債務28萬9,432 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債務人王曉音連帶負清償 責任。嗣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7 月7 日將對債務人王曉 音之不良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4 月5 日讓與「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101 年5 月23日讓與原告,且均已依法公告通知。為此, 依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存證信函及回 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借款債務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16337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核閱相符。被告雖抗辯指 稱:伊雖有於89年間與訴外人黃信昌同為債務人王曉音借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一年後即離職,不知該借款債務尚未 償還,直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始知債務人王曉音尚未償還, 其間均未收到催繳通知,且原告請求之利息亦過高過長,顯 不合理,另伊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與債務人切割此債務責 任云云,惟核諸所述理由均不足以對抗原告之請求,於法尚 非有據,自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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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